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83民初第6860号
原告:李治良,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王秀芹,女,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清,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刘江波,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
被告:刘介彬,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贻国,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左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大港产业园区。
第三人: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圣基大厦**。
负责人:刘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李治良、王秀芹与被告刘江波、刘介彬,第三人李贻国、左明、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良、王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李梅清,被告刘江波、刘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第三人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贻国、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原居住在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家区**,有房屋登记。2011年南大港产业园区做出《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2011年5月3日,原告李治良与南大港产业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第248号,约定征收办征收李治良所有的该套楼房,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2011年5月3日,原告李治良与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盛景东郡小区还迁安置房屋合同书》编号248号,约定:乙方自愿选择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2015年1月28日,荣基公司将位于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交付原告李治良,由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12月22日,荣基公司与第三人李贻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贻国购买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2015年1月30日李贻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荣基公司没有向李贻国交付房屋。因被告与第三人李贻国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申请对第三人李贻国购买的该房屋进行保全查封,黄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983执保4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原告对该案房屋有所有权。原告以物易物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房屋。李贻国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二原告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占有取得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买卖合同无效、未实际履行,李贻国也不享有债权和所有权,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拆迁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南大港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享有所有权;解除对南大港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的查封,不得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告刘江波、刘介彬辩称,本案为典型的为规避执行而提起的虚假恶意诉讼。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原告李治良与第三人李贻国是父子关系,李贻国是原告李治良签订248号还迁安置房屋合同和248号征收补偿协议的代理人及签字人,原告对此事实是完全知情的。原告做出对以上事实不知情的虚假陈述,为严重的欺骗法庭诉讼的行为,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第三人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南大港产业园区盛景东郡小区时,征收范围内有李治良位于东家属区房屋一处。征收办与李治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置换房屋一套,因李治良需向我公司补交差价款16万元,其无力交付,同时李治良年岁过高,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条件,经李治良同意,且李贻国是李治良征收事务的代理人,故由李治良之子李贻国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贻国购买该套置换房屋并向银行贷款8万元,贷款由银行直接拨付我公司,交付了李治良应补交的房款,其余房款李贻国未支付,我公司也未向李贻国交付房屋。该房屋已于2014年按征收补偿协议交付给了李治良。第三人李贻国、左明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治良与第三人李贻国系父子关系。1995年9月19日,河北省国营南大港农场房产管理公司出具的房屋产权所有证证实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治良。2011年5月3日,南大港产业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李治良就本案所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人为李志良,代理人为李贻国。征收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治良签订盛景东郡小区还迁安置房屋合同书。确定李志良置换房屋的位置为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2014年12月22日,河北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李贻国作为买受人就本案标的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征收补偿协议书、安置房屋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有房屋被征收后调换南大港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及安置房屋合同书,且荣基公司已将房屋进行交付,原告一直居住,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虽然争议房屋在南大港产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预登记,因其未进行所有权登记,故并不能据此确定所有权归属情况。被告李贻国、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治良、王秀芹对河北省南大港盛景东郡小区A2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享有所有权。
二、对执行标的物(位于河北省停止执行。本案受理费4680元,由被告刘江波、刘介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景韫
审 判 员 孙海峰
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