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民初4744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
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燃超,聊城农商行大张支行副行长。
被告:郭成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忠伟(系被告郭成涛之妻),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郭银方,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郭相振,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杨玉林,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郭相阳,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郭相屯,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郭银安,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郭成涛、刘忠伟、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阳、郭相屯、郭银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涛、刘忠伟、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阳、郭相屯、郭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依法判令被告郭成涛、刘忠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等(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为16027.8元,本息合计296027.8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请依法判令被告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成涛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15日,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利率为11.87550%。刘忠伟与借款人郭成涛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成涛、刘忠伟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郭成涛、刘忠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判决被告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成涛、刘忠伟、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涛于2018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授信借款金额28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15日,采用循环方式借款,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保证人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成涛于同日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涛自2019年2月以来未结清利息,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按协议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证据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郭成涛与被告刘忠伟是夫妻关系,刘忠伟愿意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证据4.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贷款280000元资金转入被告郭成涛账户中,郭银祥账号为62×××18,开户行农商行大张支行;证据5.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郭成涛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授信借款金额420000元,授信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15日,采用循环方式借款,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保证人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贰万元。郭成涛于同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89625‰。被告刘忠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郭成涛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银安单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1.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约定方式结息,或者累计拖欠利息达到90天(不含)以上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8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人郭成涛的银行账户。开始,被告郭成涛按照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郭成涛、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有限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忠伟单方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予以接受,为有效承诺,刘忠伟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被告郭成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未有清偿,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关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聊城农商行要求被告郭成涛、刘忠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并由保证人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涛、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9.896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郭银方、郭相振、杨玉林、郭相屯、郭相阳、郭银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郭成涛、刘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修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