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1468号
原告:许维富,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宋治国,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军,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欣,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杨有朋,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许维富、宋治国与被告陈良军、陈良欣、杨有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富、宋治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原告许维富、被告陈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述杰、被告陈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维富、宋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2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良军按照委托合同关系返还货款1626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陈良欣、杨有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杨有朋租赁被告陈良欣冷库一处,共有三个冷藏洞,两原告从杨有朋处租赁其中一个冷藏洞用于存储大蒜。2018年2月份,两原告准备卖货,但是被告陈良欣以杨有朋欠其借款为由强行扣留两原告所存储大蒜,不让出库。两原告被迫支付陈良欣现金20万元,将货物转存至被告陈良军处。2019年1月份,陈良军在代卖两原告货物后,擅自将162600元货款支付给了陈良欣,折抵了杨有朋欠陈良欣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自行解决,无权扣留两原告的货物及货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两个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良欣辩称:被答辩人诉我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案由错误,我与两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收到过两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也不欠两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被告杨有朋租赁我的恒温库一处,所存储的大蒜也为杨有朋所有,被答辩人在民事诉讼中声称从杨有朋处租赁一个恒温洞用于存储大蒜这一事实不清楚。本案涉及的恒温库自杨有朋和我签订书面合同后,我又为被告杨有朋进行了配资,配资金额为65万元,所收购的货物大部分货款也是杨有朋用我的配资买的。2018年3月24日之前,恒温库里的货物一直由杨有朋保管,自2018年3月23日被告杨有朋给我发微信通知我处理其所有的货物大蒜,用于偿还其欠我的款项。答辩人与陈良军系亲兄弟关系,2018年4月12日,两被答辩人通过陈良军来找我,让陈良军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协商将其中的一个恒温洞内的大蒜转存至陈良军恒温库内,经各方同意,两被答辩人自愿为杨有朋偿还杨有朋欠我的65万元当中的35万元,我同意后,两被答辩人将其中的一个恒温洞内的大蒜转存至陈良军恒温库内。因两被答辩人无法凑齐35万元,两被答辩人自愿为杨有朋当场支付我20万元现金,剩余15万元被答辩人宋志国为我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注明代杨有朋偿还10万元加利息,卖蒜第一车就开始还款。达成上述协议后,两被答辩人将货物30万斤转至陈良军处。根据两被答辩人安排的时间及联系的购买人,被答辩人将所转存至陈良军恒温库内的杨有朋所有的大蒜进行了出售,所出售的款项扣除所欠陈良军的库费、电费和欠我的15万元及延期利息12600元后,剩余款项两被答辩人全部持有。因此,答辩人与两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欠款关系。两被答辩人要求返还162600元交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陈良军辩称:被答辩人诉我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我的一切诉讼请求,本案案由错误,我与两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没收到过两被答辩人的任何货物,也不欠两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被告杨有朋租赁陈良欣的恒温库一处,所存储的大蒜也为杨有朋所有,被答辩人在民事诉讼中声称从杨有朋处租赁一个恒温洞用于存储大蒜这一事实不清楚。本案涉及的恒温库自杨有朋和陈良欣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陈良欣又为被告杨有朋进行了配资,配资金额为65万元,所收购的货物大部分货款也是杨有朋用其配资买的。2018年3月24日之前,恒温库里的货物一直由杨有朋保管,自2018年3月23日被告杨有朋给陈良欣发微信通知陈良欣处理其所有的货物大蒜,用于偿还其欠陈良欣的款项。答辩人与陈良欣系亲兄弟关系,2018年4月12日,两被答辩人通过我来找陈良欣,让我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协商将其中的一个恒温洞内的大蒜转存至我的恒温库内,经各方同意,两被答辩人自愿为杨有朋偿还杨有朋欠陈良欣的65万元当中的35万元,陈良欣同意后,两被答辩人将其中的一个恒温洞内的大蒜转存至我的恒温库内。因两被答辩人无法凑齐35万元,两被答辩人当场支付20万元现金,剩余15万元被答辩人宋志国为陈良欣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5万元,并注明代杨有朋偿还10万元加利息,卖蒜第一车就开始还款。达成上述协议后,两被答辩人将货物30万斤转至答辩人处。两被答辩人后将存放在我恒温库内的大蒜进行了出售,所出售的款项扣除所欠我的库费、电费和欠陈良欣的15万元及延期利息12600元后,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两被答辩人。答辩人付款是基于被答辩人的书面欠条,同意从所售的大蒜款中优先还清陈良欣欠款及利息。两被答辩人现要求返还162600元交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杨有朋未作答辩,但庭后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其调查询问,其陈述:一开始从陈良欣处租的冷库,后对外招租,许维富、宋治国找我存蒜,当时存在陈良欣的冷库内,我给宋治国出具的入库单。后来我有事离开了一段时间,他们之间怎么倒的库我不清楚。宋志国给陈良欣打15万欠条,说替我还钱,我也不知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杨有朋向被告陈良欣租赁恒库一处,后对外招租,原告许维富、宋治国找其存蒜,将两人的蒜存在被告陈良欣恒温库内。后被告杨有朋离开一段时间,两原告及被告陈良欣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杨有朋。原告许维富、宋治国通过被告陈良军找到陈良欣,希望将存在陈良欣恒温库内大蒜转存到被告陈良军处。因被告杨有朋欠被告陈良欣款项,且是杨有朋租赁的陈良欣恒温库,在杨有朋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陈良欣不同意两原告将大蒜转走。2018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两原告支付陈良欣20万元现金,并由原告宋志国给被告陈良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良欣15万元整;代杨有朋还10万元加利息;卖蒜第一车就开始还款。”出具欠条后,2018年4月15日,两原告将大蒜从陈良欣恒温库内转存至被告陈良军处。被告陈良军给原告宋志国出具了过磅单。后被告陈良军代两原告将转存至其库内的大蒜进行了出售,并书写账目单一份,共卖得蒜款327210元。其将卖蒜款中的162600元转给了被告陈良军,扣除库费10万元,剩余的646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原告许维富。两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良军将162600元转给被告陈良军的行为,要求退还,双方未达成一致,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对于代卖大蒜及转交162600元给被告陈良军的行为,被告陈良军均认可,但称转交行为是征得两原告同意,按照原告宋志国给陈良军书写的欠条“卖蒜第一车就开始还款”之约定,才在卖得蒜款后,将150000元欠款加逾期利息12600元共计162600元转给了被告陈良军。且将原告宋志国书写的欠条原件交给了原告许维富。 原告许维富庭审中称收到了欠条原件,又改口称没收到。本院庭后向原告宋志国落实,欠条确系宋志国出具。宋志国陈述:当时是因为急于将蒜出库,陈良欣不让出,必须交35万元押金才行,无奈之下支付了20万元现金,又书写了15万元欠条,和陈良欣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后来我不在莱芜,欠条原件他们给了许维富。
本院认为:原告许维富、宋治国与被告陈良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两原告将大蒜存在陈良军库内的事实、陈良军出具的入库单、陈良军代卖大蒜的行为及书写的卖蒜账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许维富、宋治国与被告陈良军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无关,原被告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应该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更正为委托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陈良军作为受托人应将所卖蒜款全部转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同时认为最终钱支付给了被告陈良欣,被告陈良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良欣提交了原告宋志国出具的欠条彩色复印件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良军也辩称基于该欠条约定及征得两原告同意后才将蒜款162600元转给陈良欣,原告许维富将欠条原件拿走更加印证上述事实,以此抗辩原告的诉求,那么单纯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框架内审理此案,无法解决双方的争议。纵观整个案情,欠条的存在是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中为何受托人不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关键环节,两原告既然要求被告陈良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两原告与被告陈良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能单独割裂处理,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当事人诉累。根据原告宋志国的陈述,被告陈良欣庭审中出具的欠条确实是其出具,不管是其陈述的押金,还是被告陈良欣陈述的替杨有朋还账,宋志国出具该欠条的原因是基于两原告的大蒜无法出库,代表的是两原告的利益,那在该欠条没有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两原告与被告陈良欣之间存在欠条载明的法律事由。欠条约定“卖蒜第一车就开始还款”,陈良军代卖大蒜后,将15万元欠款及利息12600元扣下转交给陈良欣,原告许维富拿走蒜款账单及欠条原件,符合查明的事实及正常逻辑,因该欠条存在导致的后果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故两原告仅以委托合同相对性缘由要求被告陈良军返还1626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良欣、杨有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维富、宋治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元,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许维富、宋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