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225民初2868号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广近、孙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广近;孙景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2868号

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王全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珈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广近,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孙景芝,女,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程广近、孙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广近、孙景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广近、孙景芝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广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5.625‰。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孙景芝与程广近系夫妻,且是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程广近、孙景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广近与被告孙景芝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0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下属小宋支行与被告程广近签订了一份《普惠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广近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5.625‰。并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程广近。被告程广近结息至2018年11月17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普惠授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普惠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程广近发放贷款,但被告程广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程广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广近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罚息。

被告孙景芝与被告程广近系夫妻关系,况且被告孙景芝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广近、孙景芝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广近、孙景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5.62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直至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程广近、孙景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三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