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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6民初1898号

崔腾飞、崔某等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5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崔腾飞;崔某;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6民初1898号

原告:崔腾飞,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满族,学生,住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崔某,女,2007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之母),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芳,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

法定代表人:潘宏杰,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飞,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满族,该村村支部书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崔腾飞、崔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腾飞、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434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母亲石某系被告处村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出生后户籍直接落在被告处,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的户籍一直没有变动,原告认为原告一直自出生之后就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在被告涉及征占土地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原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会议表决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后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我村给付,我方都给付了。我村同意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腾飞、崔某的母亲石某系第1村民组村民。原告崔腾飞、崔某的父亲崔吉贵系河南人。石某与崔吉贵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居住在。原告崔腾飞于2000年2月6日出生,原告崔某于2007年1月13日出生,二原告出生后户籍随其母名登记在。被告民委员会土地被征占后的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该村委会对获得的土地补偿进行了分配,每一位集体组织成员分配数额为25170.00元,而二原告在此期间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43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母亲石某系被告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自出生落户在被告处,生活居住在南三营,取得了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4340.00元,被告同意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南三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腾飞、崔某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4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计454.00元,由被告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天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