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2民初5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70760427H。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丽水鑫城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少军,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LRHN7H。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农场场部(8)
法定代表人:肖继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堂权、孙明,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2019年1月3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军、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继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堂权、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兴合力公司依据合同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合力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广恒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95万元;判令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原告维修金108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开发了红安县将军城中央大街项目,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武汉协力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将军城中央大街一期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对工程内容和结算付款均有详细的约定。2016年4月15日武汉协力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8年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的结算书后,立即组织公司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与被告结算书相差甚大,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并于2018年1月24日将原告审核结果快递至被告公司,被告竟然拒收。为了顺利完成消防项目结算,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款共计29136418.64元,广恒公司已经支付了13672281元,尚欠15464137.64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兴合力公司已如约向广恒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等结算材料,但是广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给兴合力公司通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认同兴合力公司结算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广恒公司向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4007316.7元(不包含5%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3月21日为890865.34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以1400731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反诉被告广恒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广恒公司向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334244.2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1月30日为1053448.47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8334244.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至剩余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并申请人反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鄂1122民初字第500号)已经由贵院受理并审理中。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对案涉由申请人施工的红安将军城中央大街项目商业部分、住宅部分消防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后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通过抽签方式选定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红安县将军城中央大街一期项目商业部分、住宅部分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申请人理解鉴定的工程造价为218664.46元,另包括已扣减的消火栓工程造价140083.78元,共计22006525.2元。被申请人仅支付工程款13672281元,剩余工程款8334244.24元至今未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从四个方面认定如下:
一、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
二、原告广恒公司支付给被告兴合力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认定。
三、原告广恒公司要求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违约金部分共计395万元(280+115)认定;
四、原告广恒公司要求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维修金108万元认定。1、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红安将军城中央大街《消防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结算书》、EMS特快专递单、快递收发状态査询单,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136418.64元;并依约向原告广恒公司提交了决算书等材料,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通报审核结果,应视为广恒公司认可兴合力公司申报的结算金额29136418.64元。原告提交了原告邮寄结算书快递单据一份以及视频资料(2018年1月23日下午1点52分)一份、原告施工人员所做的《消防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当面将审核结算告知被告,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审核结算(不认可被告的结算)结果告知被告,被告拒签收的事实。经当庭播放放视频资料,原告广恒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兴合力公司通报了不认可被告的审核结果,且原告的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故对原被告的《消防工程结算书》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当庭向原被告释明,被告兴合力公司申请对案涉由其施工的红安将军城中央大街项目商业部分、住宅部分消防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通过抽签方式选定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红安县将军城中央大街一期项目商业部分、住宅部分消防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造价鉴定规范第5.3.5条,对当事人对计价原则理解有分歧,分别做出了鉴定意见,其中鉴定意见的第二部分是按建设单位的合同计价理解方式计算的,鉴定意见的第三部分是按施工单位2018年12月10日补充情况说明上的合同计价理解方式计算的。鉴定意见对红安县将军城中央大街一期项目商业部分、住宅部分消防工程(包括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取费的理解不同,鉴定单位按照2018年11月16日鉴定笔录要求,按照双方的理解及2008年定额、2011年鄂建文80号文件及配套的取费文件做个三个版本价格,具体价格如下:1、鉴定人意见:按照2008年定额、2011年鄂建文80号文件及配套的取费文件计算,工程造价为:21,386,858.11元(大写贰仟壹佰参拾损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壹角壹分).其中无争议工程量部分的造价20,984,871.48(大写贰任零玖拾捌万肆任捌佰柒拾壹元肆角捌分);有争议工程量部分造价为以下几项,涉及工程造价401,986.63元(大写肆拾万壹仟玖佰捌拾陆元陆角参分)①双方对防火卷帘门有部分是否为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实施产生分歧,分歧金额为34,832.63元(大写参万肆任捌佰参拾贰元陆角叁分)②双方对商铺无隔墙部分是否施工了消防栓产生工程量分歧,涉及是否扣减此处消火栓工程造价137,934.03元(大写壹拾参万柒仟玖佰参拾肆元零参分)③双方对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是否实真实,产生分歧涉及工程造价505,088.03元(大写伍拾万伍任零捌拾捌元零参分)2、按照2018年11月6日鉴定笔录中建设单位理解:按2008年定额人工费按2011年建文80号文调整,其他价格按人工、辅材、机械的价格的13%取费计算,工程造价为:18,562,947.18元(大写壹任捌佰伍拾陆万贰任攻佰肆拾柒元壹角捌分).其中无争议工程量部分的造价为18,266584.29(大写壹仔损佰貳拾陆万陆仟伍佰拾肆元角攻分,有争议工程量部分造价为以下几项,涉及工程造价296,362.89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叁佰陆拾贰元捌角玖分)①双方对防火巻帘门有部分是否为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实施产生分歧,分歧金额为34,832.63元(大写参万肆仟捌佰参拾贰元陆角叁分)②双方对商铺无隔墙部分是否施工了消防栓产生工程量分歧,涉及是否扣减此处消火栓工程造价124,388.43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参佰捌拾捌元肆角参分)③双方对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是否实真实,产生分歧涉及工程造价385,918.69元(大写参拾捌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陆角玖分)3、按照2018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补充情况说明:按2008年定额人工费按2011年鄂建文80号文调整后组织措施、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另行上浮13%作为增加额计算,工程造价为:21,866,441.46元(大写贰仟壹佰捌拾陆万陆仟肆佰肆拾壹元肆角陆分).其中无争议工程量部分的造价为21,446,435.86(大写贰仟壹佰肆拾肆万陆仟肆佰参拾伍元捌角陆分);有争议工程量部分造价为以下几项,涉及工程造价420,005.60元(大写肆拾贰万零伍元陆角整)①双方对防火卷帘门有部分是否为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实施产生分歧,分歧金额为34,832.63元(大写参万肆仟捌佰参拾贰元陆角参分)②双方对商铺无隔墙部分是否施工了消防栓产生工程量分歧,涉及是否扣减此处消火栓工程造价140,083.78元(大写壹拾肆万零捌拾参元柒角捌分)③双方对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是否实真实,产生分歧涉及工程造价525,256.75元(大写伍拾贰万伍任贰佰伍拾陆元柒角伍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按照2018年11月6日鉴定笔录中建设单位理解工程造价为第2种:按2008年定额人工费按2011年建文80号文调整,其他价格按人工、辅材、机械的价格的13%取费计算,工程造价为18562947.18元。争议条款第三句可以表述为:取费是以定额人工、辅材、机械为计价基础乘以13%为结算价(含图审、报建、施工、验收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与消防工程任何相关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其理解鉴定的工程造价为第3种,按2008年定额人工费按2011年鄂建文80号文调整后组织措施、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另行上浮13%作为增加额计算,工程造价21866441.46元,另包括已扣减的消火栓工程造价140083.78元,共计22006525.24元(21866441.46+140083.78)来进行结算。争议条款应作如下理解:工程款结算按照2008年定额结算,其中人工费按照2011年鄂建文80号文调整;另外,关于取费部分,各项费用(如其他组织措施费、规费、构件增值税等等)应当在2008年定额基础上结算后,另行上浮13%作为增加额,即各项取费的结算金额为在2008年定额基础上结算金额与上浮13%的增加额两项相加之后的金额。第三句话是关于取费的特别约定,完整的表述应为“取费是以定额人工、辅材、机械为计价基础乘固定费率上浮13%为结算价(含图审、报建、施工、验收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与消防工程任何相关费用)”,被告兴合力公司认为是对取费的特别约定明确,上浮13%的意思也即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
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按2008年定额计价,据实结算,人工费按2011年鄂建文80号文调整,定额人工、辅材、机械为计价基础乘固定费率上浮13%为结算价。(含图审、报建、施工、验收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与消防工程任何相关费用)”。原被告对计价方式的理解有重大分歧,应认定为该条款约定不明。鉴定机构按2008年定额、2011年鄂建文80号文件及配套的取费文件为计算标准符合行业市场通行规则,故本院采信鉴定报告的第1种计价方案。故本院对该种计价方式中无争议部分的数额20984871.48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①双方对防火卷帘门有部分是否为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实施产生分歧,分歧金额为34832.63元。原告广恒公司认为2018年11月16日现场鉴定笔录位置2层Y-AC轴现场防火卷帘门已经没有了,有争议的防火卷帘门原图纸是有标记,鉴定人员现场到楼上楼下看不出做过的痕迹。原告认为图纸上确有标记但是被告实际上没有做,被告提供给原告物业并备案的竣工图是原始的施工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由施工单位按照现场实际完工的增减工程量重新制作的竣工图。被告认为其是按图施工并完工,且提交给原告加盖了竣工图印章,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将它们是作为证据向鉴定机构提交。
本院认为,有争议的防火卷帘门原图纸是已有标记,虽现场看不出做过的痕迹。原告广恒公司已将原始施工图作为实际竣工图签收,但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实际上没施工,故本院对该争议的防火卷帘门认定为被告兴合力公司施工,对该金额34832.63元不予扣减。有争议部分②双方对商铺无隔墙部分是否施工了消防栓产生工程量分歧,涉及是否扣减此处消火栓工程造价137934.03元。原告广恒公司认为不需要隔墙的部分原告已经出具了书面的材料,所以这部分的工程扣减。被告兴合力公司认为消防栓是竣工图纸上标注的,也代表是被告方施工的,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也应当没有争议,所以不应当扣减。消防栓,我们当时在勘验笔录上有明确的约定附件K,负一层至四层消火栓及立管,有函就不计算,无函就计算。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3日现场勘验记录上面注明负一层至四层商业隔墙上的消火栓及配套立管已原始是否施工隔墙下达函为准,如有此函不计算隔墙消火栓及立管,无此函则计算。因原告广恒公司已提供了相关的商业砌体砌筑范围等书面材料函证实商业部分隔墙被告是没有做,故本院对此部分不计算隔墙消火栓及立管,对该金额137934.03元应予扣减。有争议部分③双方对部分签证及联系单是否真实,产生分歧涉及工程造价505088.03元。被告兴合力公司提交的共计50份书面现场签证单或者工程联系函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设计变更,被告应原告要求,于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增加了工程量,中均能体现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外有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延后。原告广恒公司认为对于没有监理单位和原告的印章不予认可,刘斌、刘金平是有专业资质证书的原告现场工程师,可以计算工程款,有他们签字的认可。黄中艳和**虽是原告员工,也是现场工作人员,但他们是资料员,没有有专业资质证书,无权决定现场是否施工,对他们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有现场工程师刘斌、刘金平或其他工程师在现场签证单签字,刘金平的签证单上大部分有黄中艳或**签字,从中可以反映黄中艳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故他们的行为代表原告认可的有效行为应予认定。故对无原告公司签字的不予认可。有争议现场签证及联系单均有原告公司现场工程师或黄中艳、**签字的,故对签证及联系单涉及工程造价505088.03元本院予以采信,不予扣减。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386858.11元(20984871.48+34832.63-137934.03+505088.03)2、原告广恒公司支付给被告兴合力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认定。庭审中,原告广恒公司提交了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13762781元。原告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2016年12月13日,付款内容为消防商业竣工图费用,费用0.1万元;2016年12月27日,付款内容是超市开业,金额5万元;2017年1月6日,付款内容是防火卷帘、隔油池款,金额7000元;2016年1月8日,付款内容是罚款付郑元林,金额1万元;2016年11月10日打印竣工图1500元、2016年11月25日损坏地砖赔偿、2016年4月22日违规拆卸地簧门的三笔款项未挂账合计1.25万元。被告不认可以上80500元,被告兴合力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有关联且必须应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部分金额80500元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广恒公司要求被告兴合力支付违约金部分共计395万元(280+115)认定。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提交了黄公消审【2016】第30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6年11月30日)、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商业部分消防工程设计通过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合格;因广恒公司自身原因,消防设计方案审核通过时间较晚致使工期延后,因工程量增加所以导致施工期也应当顺延;商业部分工程实际于2017年4月份竣工,于2017年5月8日验收合格,所用工期远小于合同约定的9个月工期。住宅部分工程实际于2016年11月份竣工,于2016年12月2日验收合格。本案工程为消防施工工程,属于主体工程的配套工程,须经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进场施工,而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延期,致使消防工程完工时间延期;工期延后非因兴合力公司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原因延误工程工期,不能按计划完成,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元违约金。如前所述,工程工期延后非因兴合力公司原因导致,被告兴合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广恒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被告兴合力公司应当完成商业部分的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3月30日必须完成住宅部分验收合格,而实际完成时间为:商业部分是2017年5月8日,住宅部分是2016年12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每天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2015年10月1日到2017年4月15日,这个阶段共计560天,违约金280万元。
本院认为,黄公消审【2016】第30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而合同约定的工期于商业部分是2015年10月1日或者住宅部分是2016年3月30日,消防工程是在中央大街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施工,如果消防设计没有通过审核,则无法进行施工,消防设计报审的主体是广恒公司,实际下达的意见书也是针对广恒做出的充分说明,广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是因其自身原因使消防设计延迟报审,故被告兴合力公司的工期相顺延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及延期”2.2重大设计变更工期顺延情况的约定;被告提交的签证单也能说明合同之外存在大量的增量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基于合同的工程量,正是由于合同外的工程量的存在才导致工期顺延。对被告两组证据证明该工程延期,不属于兴合力公司违约故不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28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广恒公司提供2017年3月17日被告兴合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二个阶段被告兴合力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15日必须完成商业部分的验收合格,否则违约金提高到每天50000元。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5月8日,共计23天,每天5万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万元。被告兴合力公司认为广恒公司所举证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并且《承诺书》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或者事实相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广恒公司要求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维修金108万元的认定。原告广恒公司提供消防系统维修合格书、购销合同书以及要求被告兴合力公司来原告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快递用以证明原告广恒公司要求被告兴合力公司来原告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没有来维修,所以原告广恒公司所维修的费用108万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所有工程及材料均向原告移交,原告也已使用,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函被被告公司收到且工程存在该函中所列的问题,是原告单方提出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邮寄快递内容被被告知晓并收到。
本院认为,广恒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工程施工或者材料质量存在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兴合力公司。广恒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购买材料的损失,该份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广恒公司没有提交支付材料款或者工程施工款的凭证以及相应税务发票加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开发了红安县将军城中央大街项目,2015年4月20日原告广恒公司与武汉协力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就红安将军城中央大街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协力公司承包施工该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黄冈市将军大道,计价方式为:“按2008年定额计价,据实结算,人工费按2011年鄂建文80号文调整,定额人工、辅材、机械为计价基础乘固定费率上浮13%为结算价。”同时合同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第三条工程工期及延期约定:1、工程工期:商业部分及室外消防工程暂定2015年3月1日开工,2015年10月1日竣工并确保预验合格;住宅消防工程于2015年7月1日开工,2016年3月30日竣工并确保预验合格。2、工期延期:原则上工期不顺延,但遇下列情况工期顺延:2.1不可抗力因素2.2重大设计变更;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下发验收合格证并将所有需整改工程完工,消防部门复检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95%(含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下发验收合格证之日起,两年免费质量保修,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否则甲方按应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协力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后,2016年4月15日,广恒公司、协力公司、兴合力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函,并且由广恒公司于2016年与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公司”)签订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完全一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兴合力公司承继了协力公司与广恒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协力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工程由兴合力公司继续施工。上述工程1-6#楼住宅部分消防工程于2016年11月份竣工,并于2016年12月2日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商业和地下室主体及商业场所公共部位消防工程于2017年4月份竣工,并于2017年5月8日经黄冈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资料及消防电施系统于2017年11月17日前向广恒公司办理了验收和移交。2019年1月10日,湖北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鄂众信鉴字第【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1386858.11元,原告广恒公司向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3672281元,下欠工程款7714577.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已经实际进行结算。原告广恒公司要求被告兴合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95万元、维修金108万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广恒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及增加和变更的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
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下欠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工程款7714577.11元,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8334244.24元,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恒支付工程款7714577.11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兴合力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广恒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证据证实,故对该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714577.1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584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广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负担15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634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黄红英
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