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13民初9669号
原告: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6894F。
法定代表人:姜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英,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原告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460.2元,公摊费1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重庆公路物流基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5月2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退出小区管理,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高层1.2元/月/平方米(实际按0.7元/月/平方米),多层1元/月/平方米(实际按0.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分摊。被告系上述物业1栋9-7室业主,物业面积57.73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书面催收系诉讼的前置程序,审理中原告未能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在本案诉讼前向业主即被告书面催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书面催收事实不予认定。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小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唐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腾
书 记 员 林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