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312执恢2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被执行人:徐州市某临沂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男,1942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周某,男,194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姜某,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执行人:韩某,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临汾市。本院作出的(2013)河商初字第16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徐州市某临沂分公司、徐州市某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追加李某、周某、姜某、韩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徐州市某、徐州市某临沂分公司、李某、周某、姜某、韩某所有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许云鹏
审判员 刘成宝
审判员 高冠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洪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