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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7民初2443号

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民初2443号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前,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二路**44门****/div>

法定代表人:刘雪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7—**div>

法定代表人:陶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努力村特**div>

法定代表人:俞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珠山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泽恩,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忞麟,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2018年7月10日,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注销。2018年12月3日,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2443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代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出诉讼。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107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1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及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泽恩、刘忞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鄂0107民初2443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及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常泽恩、刘忞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872,000元及滞纳金644,453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滞纳金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七日内按照2‰元/日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确认改造车辆台数和总价,原告共计改装机动车356台,其中,武钢集团内车辆279台,小计976,500元,武钢集团以外的车辆77台,小计346,500元,合同总价为1,323,000元,并且按照合同要求,原告改造的机动车全部通过环检验收,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1,323,000元的发票,但迄今被告仅支付合同款451,000元,剩余872,000元未付,并产生滞纳金644,45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根据已经注销的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工作量主张相关费用,原、被告未就安装车辆数及维保进行核算;2、原告负有安装及售后维保义务,但原告未履行售后义务,实际由被告履行售后维保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3、原告未承担售后义务违约在先,被告依据相应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且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元/日,约定明显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针对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八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修理项目合同书》及附件,证据二《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证据三《安装指导书》,证据四安装汇总清单,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据六车辆改造、安装检验单及张承伟出具的收条,证据七被告成品出库单证据,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015年10月14日张承伟出具的收条一张(复印件),因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四组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证据二客诉售后处理单(130份)、投诉书面文件、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武钢外部车辆售后处理记录,证据三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装武钢内部车辆被告公司售后处理记录,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委托安装合同》(武汉嘉捷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安装合同》(武汉市汉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与改造车辆的客户所签订,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与车主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从事安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签订,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进行改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系原告对改造机动车的台数自行汇总制作,但数量与被告认可的一致,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及作为改造机动车客户的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全部改造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将改造完成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改造车辆需要的配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除了安装工作还需承担售后维保服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庭审后经过核实,原告改造的部分机动车被告履行了售后维保义务,处理单及售后处理记录单部分予以采信,投诉书面文件不能证明车辆改造后的故障系原告方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审后,原、被告从被告提交的130份涉及55台机动车的客诉售后处理单中随机选取14台机动车,进行了调查,除1台机动车不属原告改造、3台机动车无法联系车主外,其他机动车由被告履行了维保义务,本院对调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已注销)与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就车辆改造项目的产品供应、安装、售后服务等签订《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为武汉市青山区及周边区域安装甲方提供的BT系列后处理系统并提供三年的售后服务总代理服务商,乙方的职责为:提供相应的改装场地、水、电气等,按照甲方要求安装整套后处理系统,包括排气管道和消音器的拆卸,所有传感器、电气、布线的安装,所有新排气管弯头的制作及连接,EPC悬挂的固定,完成尿素喷射系统、喷射管、在线监控系统等的全套安装工作;进行质量检查,保证整套系统的每一个部分均按甲方要求安装到位;进行售后服务,处理所有故障,清洗或再生催化剂,经甲方同意对后处理进行修理或更换;上述安装与维护、清洗、保养、修理等服务工作所导致的返工工作和服务;承担该系统的安装质量的责任。甲方的职责为:根据乙方提供的改装车辆信息,设计、选配、生产相应的产品,运往乙方安装地点;派遣工程技术人员指导安装、维修、更换产品,对安装质量予以签字确认,经甲方确认的安装质量,乙方不承担责任;对乙方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免费提供清洗设备、安装检测的仪器设备,合同期满甲方收回;承担甲方所提供的产品及零部件的质量问题所带来的责任。报酬:每辆车甲方按时间节点和金额及形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则甲方须承担滞纳金2‰元/日;针对武钢集团所属企业车辆,甲方收到客户全款后5天内(质保押金除外)支付3,500元,支付形式为网银、普税发票;针对武钢集团以外企业或个人车辆,安装完毕并且通过环检后5天之内,支付1,500元,服务满一年支付1,500元,服务满两年支付1,500元,支付形式为网银、普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提供改造所需配件、技术指导下,按照合同要求对被告提供的352台机动车进行了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黄改绿),2016年5月至7月又改造了4台(其中武钢集团外车辆1台),共计改造机动车356台,其中武钢集团所属车辆279台,武钢集团外车辆77台。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改造工作后,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1,32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共计付款451,000元,剩余款项872,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武钢集团所属车辆的改造款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改造的机动车全部过了检测,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三年。另查明: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356台机动车进行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后,被告在改造后的三年售后服务期内,在部分改造后的机动车出现在线监控系统、尾气净化系统、喷射系统技术故障时,在没有通知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履行了维保义务,处理了车辆的故障。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30份涉及55台车辆的客诉售后处理单,证明被告对武钢集团外的55辆机动车在车辆改造后的在线监控系统、尾气净化系统、喷射系统出现故障时履行了本该由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的售后维保义务。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55辆中随机选取14辆,受本院指定对机动车的客诉售后处理单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14台机动车中有1台机动车(牌号鄂A×××**)非原告改造的车辆,3台机动车的维修人或车主无法联系,其余10台机动车在改造后出现故障时由被告履行了维保义务。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均表示对履行维保义务所需的人工费用不申请鉴定。再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甲方)与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之一)签订《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修理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附件中机动车进行改造,甲方收到全部服务费的90%款项后,二个月完成改造任务;整套系统质保期12公里或3年先到为准,从改造后交接之日算起;乙方发现甲方产品出现非正常现象或者故障时,第一时间拨打24小时技术支持热线电话;乙方可选择到甲方外协服务点、甲方生产服务中心、甲方总部、移动服务工程队上门服务等方式获取服务;在质保期内甲方将免费对产品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修理或者更换,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的2份附件中载明:需改造的机动车分别是43台、158台,总价分别是1,140,000元、5,060,000元,获绿标后支付完毕。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1日,将所有服务改造费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武汉武钢博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已对356台机动车进行了改造、按照约定应支付款项1,32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5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

一、《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仅是改造费还是包含改造后的维保服务费。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并授权原告为青山区及周边区域安装被告提供的BT系列后处理系统并提供三年的售后服务总代理服务商,进行售后服务,处理所有故障,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质保期为三年。故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改造后三年内的维保服务费,原告提出合同价款仅包含改造费,不包含维保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维保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成立。

二、被告对部分机动车履行了维保义务后,是否扣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的改造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对由其改造的机动车提供三年的售后维保服务,但《机动车后处理系统修理项目合同书》,由被告与机动车客户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改造的机动车出现故障后,机动车客户按照上述合同,直接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承担维保义务,被告收到客户的维保需求后,根据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保服务义务,而是自行履行了维保服务义务,解决了故障。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收取的每辆机动车服务费用包含多少改造费用、维保服务费用均未约定,且原、被告均对维保服务产生的费用不申请鉴定。鉴于原告未履行维保服务、被告未通知原告自行对部分车辆履行了维保服务花费了人工费、合同对维保服务费又无约定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确定,参照一般合同中质保金的标准,对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保服务的武钢集团外54台车辆,按照改造服务费的10%确定,即54台机动车确定维保服务费为24,300元(346,500/77×54×10%),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支付改造服务费的时间及迟延付款滞纳金的金额。原、被告在《机动车排气后处理系统技术改造服务合同书》中约定,武钢集团内的车辆,被告收到客户全款后5天内支付3,500元,武钢集团以外企业或个人车辆,安装完毕并且通过环检后5天之内,支付1,500元,服务满一年支付1,500元,服务满两年支付1,500元;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节点支付应付金额,则付款方须承担滞纳金2‰元/日。被告收到武钢集团内的车辆客户支付全部款项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武钢集团内279台机动车改造服务费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前,金额为976,500元;武钢集团外77台机动车改造服务费的金额为346,500元,被告已于2015年支付451,000元,武钢集团外的机动车改造服务费全部支付完毕,剩余104,500元,系支付的武钢集团内的机动车改造服务费,故武钢集团内的机动车改造服务费尚余872,000元未支付,扣减24,300元后,应支付847,700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元/日,被告庭审中抗辩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程度等,本院对迟延付款的滞纳金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8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847,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不应支付合同款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以872,000元基数,从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照2‰元/日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以847,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违约在先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在收到客户的维保需求后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客户的维保要求并不知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47,700元;

二、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未付款847,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8元,由原告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运盛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贵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由被告武汉洛特福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际彩

书记员周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