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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05民初3415号之六

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姜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6-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姜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05民初3415号之六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翠屏西路路北南高基工业园。被告姜某,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翠屏西路路北南高基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姜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77116.2元,现姜某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116.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凌 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