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105民初3415号之六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翠屏西路路北南高基工业园。被告姜某,女,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翠屏西路路北南高基工业园。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姜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177116.2元,现姜某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7116.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凌 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