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1224执28号

吴烨与阮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烨;阮杰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24执28号

申请执行人:吴烨,女,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被执行人:阮杰,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吴烨与被执行人阮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6)鄂12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8435.3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26.53元。执行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一、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阮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4月22日,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阮杰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三、2019年6月1日,经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阮杰无不动产登记;

五、2019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阮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19年6月13日,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吴烨,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续措施和权利。申请执行人吴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徐 明

审判员  陈青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 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