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2845号
原告:陈丽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陈国忠,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陈丽珍与被告陈国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155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底,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惠安县××镇××学校区内开设的银城佛龛厂从事腻子补土工作。2017年4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款1554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陈国忠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554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雇佣被告从事佛龛补土工作。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6年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计1554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付款。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从事佛龛补土工作,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5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劳务工资款1554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珍劳务工资款1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被告陈国忠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陈国忠预交的受理费189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柳云凤 速录员 陈凤珍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 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