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23民初369号之一
原告:王康兵,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莲溪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徐光辉,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房山燕房路**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16202J。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西五巷**万城华府******。
负责人:陈忠志,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762108287。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址:乌鲁木齐市。
原告王康兵与被告徐光辉、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王康兵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康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康兵撤诉。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审 判 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古尼沙 · 阿尤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娜菲沙· 阿合买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