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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02民初2113号

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02民初2113号 原告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跃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诺林公司)诉被告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诺林法定代表人贾跃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特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孚诺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8月4日到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订单》,给被告供应新能源化学产品,主要是生产新能源电池的化学材料,交易方式是被告需要货物时,发采购订单,原告给被告发货,每月对一次账,被告按照对账单给原告结算货款,根据对账单能显示出来,截止2018年1月份最后一次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8000元,采购单及对账单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60天付商业承兑或银行汇票”,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孚诺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孚诺林公司信用信息,证明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斯美泰科技有限公司。2、采购订单13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框架的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学类原材料。3、对账单17页,证据原、被告就销售及付款事项进行了对账,原告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尚欠98000元货款,属于违约。4、孚诺林法函、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沃特玛公司辩称,对账单和采购订单合同上无被告红色印章,除非原告能提供采购订单合同及货物流通记录,否则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错误。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之日起一年后付款,原告应在2018年4月1日收到货款,故只能从次日起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孚诺林公司与被告沃特玛公司从2016年8月4日到2018年1月26日签订了多份制式《采购订单》,原告孚诺林公司给被告沃特玛公司供应新能源化学产品,生产新能源电池。采购订单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第六条约定,合同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采购订单还载明货到60天付银行汇票同时双方之间有多份书面对账单, 2018年5月3份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沃特玛公司还欠原告孚诺林公司货款98000元,。原告孚诺林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被告沃特玛公司收货后之间未付货款,故原告孚诺林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对账单、快递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孚诺林公司供给被告沃特玛公司化学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沃特玛公司至今仍欠货款98000元,有采购单、对账单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沃特玛公司要求原告孚诺林公司提供印章原件,但采购订单约定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双方距离远,传真文件便利交易,故对被告沃特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孚诺林公司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货到60日内被告沃特玛公司未付银行汇票,应从2018年4月2日起依据该规定计算违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孚诺林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陕西沃特玛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国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