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9民初613号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
法定代表人:杨远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双梅,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吴双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湖南城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张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肖向丽 代理
书记员 方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