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1235号
原告:覃慕良,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被告:雷祝清,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覃慕良与被告雷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671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祝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借到原告96500元,约定月息2.9%,于2018年10月17日前还清本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交付9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向其偿还了15000元利息,具体偿还时间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祝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9%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现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如下:以借款本金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8日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前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雷祝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慕良借款本金9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8日计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依照前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73元(原告覃慕良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雷祝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
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