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3520号
原告:欧支新,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462424。
法定代表人:石勇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欧支新与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办理该车提档、过户、抵押等,被告应予配合;2、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缴纳的安全风险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温晓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温晓泉作价73000元将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给原告,于当日交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继续将桂A×××××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安全风险金4000元。《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委托服务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第四条约定被告仅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及受益权归原告,挂靠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桂A×××××车辆自2016年10也25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控制、管理,从事货运经营。
原告与被告挂靠合同期满时,原告的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给原告设置过户障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捷尔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捷尔达公司,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5年1月20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温晓尔共同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由温晓尔向原告出售原挂靠在捷尔达公司的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协议书第6条约定,原告必须按车辆类型向捷尔达公司交纳安全风险金,安全风险金作为车辆委托服务期间的安全行车保证金,如合同期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产生纠纷,需通过捷尔达公司处理的,将从安全风险金中预支费用;原告需在事故结案或纠纷处理结束后10日内将保证金中已预支部分补交给捷尔达公司,车辆合同期满后不与公司续签委托服务合同的可全额退还安全风险金(安全风险金不计利息)。原告主张协议书签订当日,案外人温晓尔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未提异议。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入户到被告名下并委托被告有偿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有偿代办各项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委托服务期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合同有效期满前,甲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出资购置车辆壹台,自愿将车辆入户到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有偿服务。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等权利,甲方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自觉拥护乙方安全生产工作,严格遵守乙方安全行车制度,并与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一次性交纳安全风险金4000元。在甲方无违约情况下,终止、解除合同半年后,由甲方本人凭安全风险金收据原件到乙方办公所在地办理退回安全风险金的手续,但安全风险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桂A×××××车辆的安全风险金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张。 原告委托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于2018年10月25日向捷尔达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终止桂A×××××车辆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请捷尔达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天内通知并协助欧支新办理桂A×××××仓栅式货车的提档、过户等相关手续。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一份,告知函载明捷尔达公司收到欧支新作出的终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同意于2018年10月24日终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桂A×××××车辆确保无交通违章、超载超重、诉讼案件、拖欠费用等情况下,可按合同相关约定协助欧支新办理桂A×××××仓栅式货车的提档、过户等相关手续,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欧支新本人承担,捷尔达公司尽协助办理义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捷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告知函等证据原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即时终止,被告应负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若无违约情况,,原告可在解除合同半年后,办理退回安全风险金手续,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六个月风险期,原告可于2019年4月24日起要求被告退还安全风险金4000元,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未就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提出抗辩,现约定期限已届满,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退还安全风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欧支新办理桂A×××××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欧支新退还安全风险金4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欧支新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晓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