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21民初1177号
原告:王炎,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富水路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98760331Q。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康,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732321E。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炎与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审),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何峻清、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康、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719.8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发生燃料买卖业务,2018年1月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下欠其货款118719.83元,并承诺于当年5月51日前结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并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分别在欠条上盖章。后原告多方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应扣减其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的5936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5936元,本院对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货款金额为112783.83元。关于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与原告关于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炎货款112783.83元;
二、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被告京山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梁帅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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