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瑞祥,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瑞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张瑞祥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普瑞大道蓝宝石体育馆地段时,遇行人尹某、肖某在此地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普瑞大道,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尹某、肖某相撞,造成肖某轻伤二级、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第430122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瑞祥向被害人尹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肖某支付赔偿金等共计8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的家属及被害人肖某的谅解。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张瑞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瑞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尹某死亡、肖某受伤,张瑞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瑞祥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瑞祥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瑞祥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瑞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瑞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瑞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蒋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丹 代理
书记员 刘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