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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执1067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尹旦萍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尹旦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03执10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

负责人:刘靖平,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尹旦萍,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司法送达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富山大道1128号南昌银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尹旦萍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赣01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尹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9264.20元及应收利息、应收费用、当前专向分期未还手续费(截止2017年11月17日,应收利息8765.74元、应收费用20431.11元;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未还手续费按双方约定计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尹旦萍承担。因尹旦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3036.0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被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交费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19年3月6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江西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商业保险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八路2号204室房产一套及车牌号为沪E×××××的汽车一辆; 3、2019年3月10日,电话传唤被执行人尹旦萍,传唤未果; 4、2019年3月10日,对尹旦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19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发起点对点查控,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尹旦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19年4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前八路2号204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止; 7、2019年4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综治办、文明办推送司法建议书; 8、2019年4月27日,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尹旦萍名下有公积金缴纳信息; 9、2019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 10、2019年5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止; 11、2019年6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尹旦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发布; 12、2019年6月6日,本院委托浦东新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沪E×××××的汽车,查封期限两年; 13、2019年6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询问是否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43036.05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不具备处置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原有保全措施到期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于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提出异议。

审判长  聂文吝

审判员  章 辉

审判员  黄中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鑫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