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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1185号

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蟠龙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35549E。

法定代表人:徐伟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珮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大桥北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4911472P。

法定代表人:黄秀洪,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反诉被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闽058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悍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以(2018)闽05民终6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明,悍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诉讼。 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悍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悍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WZD068/0616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野马牌双面机,合同总价款合计28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的订金,并在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2月20日分别支付90000元的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所涉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机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补充约定纱架及电子喷油机由被告自购,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76000元,但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的定金外,剩余款项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南星公司的起诉,悍马公司答辩称:1.之所以会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是担心涉案的机台设备在购买后短期内会出现质量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星公司于2015年11月初才将所有部件送全、并组装,在2015年11月10日通过邮件提出质量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自涉案机台交付起就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南星公司也一直维修机台的重要部件,南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台根本无法使用,在第一笔余款付款期限到来之前,多次前南星公司多次反映情况,并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造成生产上受到严重影响,故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悍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编号WZD068/0616《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2台野马牌双面机。反诉原告交付10万元定金后,于2015年9月4日收到了机台。但当反诉原告欲将启动机台设备使用时,设备根本无法使用。经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维修几次后,短期内还是接二连三地发生故障,导致反诉原告生产受阻,损失惨重,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反诉被告提供的机台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构成了根本违约,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有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反诉原告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反诉被告返还两倍的定金。 针对悍马公司的反诉,南星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约定“对机台有品质异议的,应当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则视为原告交付产品符合约定”,悍马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悍马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反诉是没有依据的,应判决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南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南星公司与悍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送货单,证明南星公司已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悍马公司。 对南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悍马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意见,对《送货单》有异议,称该送货单仅能证明机器设备于2015年9月4日到了被告公司,但是要调试安装完,机器正常运转,没有质量问题,其本人签字确认才算正式签收原告机器。 为证明其主张,悍马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39电子邮箱邮件往来邮件记录一组(当庭登录139邮箱审核),证明南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台存在质量问题,悍马公司积极向南星公司反映。2、通话录音6则(当庭播放)及录音整理、缴费收据,证明南星公司提供的机台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悍马公司通知南星公司进行调整修理几次后依旧无法使用,一直在做沟通工作未果。3、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4、收款收据,证明已支付给南星公司定金100000元。5、《试用协议书》,证明南星公司提供的机台不能使用,双方签订《试用协议书》,约定如产品试用不合格,将退还设备。 对悍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南星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邮件内容,可知第三方负责的变频器也出现问题,标的物变化极大;对证据2通话录音其在(2017)闽0583民初2484号一案中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明确,双方亦没有明确其所讨论的机台就是本案的涉案机台;其次,在所有的录音内容中对机台的质量问题均是吴震东在进行主张,但录音的相对方并没有就该问题进行回应和确认,反而是明确了在对机台进行保修的过程中,在某些零部件没有出现问题但因被告要求更换而予以更换的情形;再次,本案在2017年3月27日由贵院立案受理,而被告提交的所有录音均是在2017年4月24日之后所录,明显被告是在为本案的应诉而制造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最后,该证据的提供者吴震东与原告存在另案纠纷,案号为(2017)闽0583民初2483号,另案与本案系在同一时间立案起诉的,在另案中,被告吴震东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最终确系如录音中所要求的将机台归还原告而解决了争议,原告因此于2017年5月4日向贵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并且在撤诉申请书中明确了这一情况。从时间上的吻合程度以及案件的情况来看,原告认为,该录音系吴震东为解决另案争议而与原告公司员工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更大,而并不是因本案争议与原告进行的协商。但在本案庭审中南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悍马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与南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属于同一合同的二次签订。对证据5《试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试用协议书》与吴震东个人所签,与悍马公司无关。 对南星公司、悍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南星公司、悍马公司对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139电子邮箱邮件、收款收据、《试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录通话音,南星公司在(2017)闽0583民初2484号一案对中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当事人返回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8月31日,经协商,悍马公司(合同甲方)与南星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WZD068/0616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悍马公司向南星公司购买2台规格型号为在DL3472TJ的野马牌双面机,合同金额为280000元;产品品质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悍马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100000给南星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2月20日分别支付90000元的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所涉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初交付产品;悍马公司应在机台送达指定地点起15天之内,对机台进行检验测试,若有品质异议,悍马公司应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南星公司提出,并保管好原物,待双方协商处理,逾期则视南星公司所交付产品符合约定。 悍马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南星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 南星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制作《送货单》,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双面机运输至悍马公司处,《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处签署“张鼎梁2015.9.4”,同时标注“机台属实,没纱架”。 2015年12月10日,南星公司与悍马公司签订《试用协议书》,《试用协议书》指向的产品系型号为SP33108-28G-2988的双面大圆机,与本案诉争的型号为DL3472TJ野马牌双面机不一致。 悍马公司收到型号为DL3472TJ野马牌双面机并完成安装,开始试运转。在此过程中,悍马公司与南星公司多次以邮箱邮件的方式进行沟通。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0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李月华<×××@nansing.cn>”邮箱,其内容为,月华: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交机之后不出现机器质量问题如下:1,机台速超过18转,即经常性打针,现已打掉300支左右的针。2,大盘漏油,加满油不到二天就全部漏光,已派金大友维修,暂时解决。3,开机一个多月,二台机的传动轴承已经有磨损,金大友已更换。4,2015年11月10日早上,发现布面异常,进纱抖动,机台噪音异常,怀疑主传动有问题,请尽快派人至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处理。 2015年11月12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李月华<×××@nansing.cn>”邮箱,其内容为,月华:1,之前因机台超过18转即每天打针,共打掉300支以上;2,因变频设置问题,机台点动回挫,欲转机台打针,约打掉50支左右。该问题11日晚变频器公司来人已解决。3,带打滑问题请尽快解决?4,传动轴是否真是日本的?运转一个月即需要更换,据说轴承面很粗糙。 2015年11月14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邮箱,其内容为,毛总:1,还能开的那台机,变频调整好之后,点动后挫打针的问题虽然解决了,但开机速度又降下来了,降至开16转才不会打针,是否跟变频参数有关?2,另外一台进纱会时松时紧的那台,周邦友,金大反怀疑针筒针位有问题,昨天早上已重新打孔位,上机之后重新调整,下布依然不行,是否传动有问题。 2015年11月19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南星毛松敏<×××@qq.com>”邮箱,其内容为,周总,毛总:……5,我唯一担心的是机台作不好,出厂后缺胳膊少腿的,1,零配件不齐,2,大盘漏油,漏光光那种才可怕,3,轴承磨损,4,超过18转打针,5,变频设置有问题,点动回车打针,6,马座滑块过紧或过松问题,7,送输皮带不匹配,打滑,8,纱嘴棉涤没有分开使用,9,针筒针位不对,需重新孔。以上9问题给常熟悍马的2台双面机全部具备,交其他公司的机台存在以上某些问题。 2015年11月22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南星陈志斌<×××@qq.com>”邮箱,其内容为,毛总:1,昨天变频又来人调好了,不知还会不会乱掉。2,进纱一松一紧问题请尽快解决。3,又出现个新问题,布面竖条越来越严重,针筒又有问题了。4,常熟悍马老板娘说以上问题解决了再付10万货款。 2015年12月2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南星陈志斌<×××@qq.com>”邮箱,其内容为,毛总:发常熟悍马的2台双面,开机一个月左右即发现轴承磨损严重,更换下来的2个轴承已由金大友师傅待会,是否从以下三方面排查?1、机械设计是否有缺陷?2、装配没配好?3、轴承是否是原装日本件?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2016年3月30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南星陈志斌<×××@qq.com>”邮箱,其内容为,毛总:我公司,常熟悍马有限公司纺织有限公司向南星定购的2台34寸72路双面机,自从交机开始就没正常开机过,从头到脚,不断有问题发生,换这个换那个,至今没办法正常开机,都大半年了,经忍无可忍心!一个车间8如机,一个工人看8台刚刚好,由于这2台至今无法正常开机使用,造成我公司人力,物力,效益利润的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片南星公司承担,损失金额后续双方协商解决…… 2016年5月24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南星陈志斌<×××@qq.com>”邮箱,其内容为,张总:常熟悍马到机应该有一年左右了吧?至今无法开机。这次重做的二个针筒已到悍马应该有10天左右吧,是否尽快安排人员,尽快让机台能够早日正常运转。这样卖机双方都焦头烂额,损失惨重,将来如何核算?! 2016年5月31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南星张宁<×××@139.com>”,“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陈志斌<×××@qq.com>”邮箱,其内容为:周总:常熟悍马二台双面72路的折腾一年了,从头维修更换修理到脚,针筒都换4次了都没办法下布,太不吉利了,因此不能再接受到两台机器,看来72路机是真的不行了。请尽快做二台34寸90路28针的去更换吧! 2016年8月1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陈春午<×××@139.com>”,南星陈凯文志斌<×××@139.com>”,“南星毛松敏<×××@qq.com>”,“南星张宁<×××@139.com>”,“南星周翰辉先生<×××@nansing.cn>”邮箱,其内容为:周总:那两台不能正常开机的34寸72路双面机,交机都一整年了,今天已从车间清理出来,放到仓库,请尽快安排二台34寸90路双面过来更换。更换时间请于2016年8月31日完成,否则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将按合约约定处理此问题。 2016年9月29日,悍马公司吴震东发送邮件至“南星张宁<×××@139.com>”,“南星周翰辉先生<×××@139.com>”邮箱,其内容为: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翰辉先生,张宁先生:兹有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向贵司定购二台双面机台一年多了都无法正常开机,拖延时间太漫长了,已经反复沟通仍然没有着落,也没有解决议案,常熟悍马纺织损失惨重,鉴定以上问题,悍马纺织决定:不再就此问题向南星工业机械寻救解决方案,双方定金,赔偿款和货款两清,双方互不追究,自行解决。本邮件发送至贵司24小时之后,贵司仍无有效的解决方案,则视为默认以上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再有任何异议。南星公司收到该邮件后未作回复。 吴震东于2017年4月24日与南星公司金大友的通话,其内容为:吴震东:“不是,我最早那个时候,刚开始的时候不是多久,没有几天,大盘的油就漏得光光的吗?后来你是来换什么东西啊”?金大友:“哦,我是换油封”。 吴震东于2017年4月25日与南星公司毛松敏的通话,其内容为:吴震东:“但是,现在这个针筒很奇怪哦哦。就是要开那些布哦,冒布,一直冒布。我也搞死掉,哎呀”。毛松敏:“这个大家都搞疲了,大家都搞疲了”。 吴震东于2017年4月26日与南星公司丁涵的通话,其主要内容为:吴震东:“去年你来换,毛总叫你来换心脏的时候是11月份还是12月份?可能就那,那16年的11、12月份吧”?丁涵:“呃,对对对,应该是11、12月份。”吴震东:“你那针筒换上去就换一个,后来就没换啦,好像正常尺寸就不对,是不是啊,不然为什么换了次针筒又换一次针筒,换了三次针简”?丁涵:“针筒是有换过几次,但是说什么开不下布,只是说开下来”。吴震东:“那那次换针筒要干什么嘞”?丁涵:“它是有那个,那个针筒上有竖条嘛。还有那个花什么东西嘛。花嘛。就是这个问题嘛”。吴震东:“那后来没有办法,才说换心脏换108路心脏,对不对”?丁涵:“啊”。吴震东:“啊,时间拖那么久,久这样子,挺狼狈的,你说没问题干嘛要换心脏?是不是”?丁涵:“没有说没有问题”。 (2017)闽0583民初248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悍马公司就涉案机台的质量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对KL3472TJ双面机(机台号码1508566#、1508562#)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无法找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机台进行鉴定,随后,本院征询南星公司、悍马公司,询问是否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外的机构进行委托,南星公司向本院出具函件称,认为名册外的鉴定机构未经人民法院审核,其鉴定资质无法确认,不同意委托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悍马公司明确表示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机台设备质量有问题,故不要求对机台质量进行鉴定,也不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139电子邮箱往来邮件记录、通话录音(附录音译本、光盘)、《试用协议书》、《关于司法鉴定的意见》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WZD068/0616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悍马公司于何时收到南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台;

二、南星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三、悍马公司能否以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

四、如何确定双方的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一,南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张鼎梁”于2015年9月4日的签收记录,与《买卖合同》约定9月初交付产品的时间相一致,《送货单》列明的收货单位、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数量、时间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据此,能够认定南星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将涉案机台送与悍马公司,悍马公司以机台设备需经调试,质量无问题,需经吴震东本人签收为由否认于2015年9月4日收到涉案机台,且悍马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到涉案机台的确切时间,而其又在《民事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交付10万元定金后,于2015年9月4日收到了机台”,上述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悍马公司于2015年9月4日收到南星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台。 关于焦点二,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悍马公司应在机台送达指定地点起15天之内,对机台进行检验测试,若有品质异议,悍马公司应在收货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南星公司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未见有悍马公司在收货后15天内关于品质异议的书面材料。但据《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品质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涉案标的物为型号为DL3472TJ的野马牌双面机,系成套机械设备,并非一次生产成型的单体产品,根据交易习惯,设备应当经安装、试运转、验收等流程,并经考核各项技术指标合格、签署设备交接验收证书后,出卖方方完成其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根据悍马公司提供的139电子邮箱往来邮件记录、通话录音记载,足以证明悍马公司在涉案机台安装完成后,在试运转、试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首先,涉案机台交付后不久,油封便开始出现漏油的问题,南星公司派出工作人员金大友等人对涉案机台进行更换油封的工作;之后,出现冒布问题,南星公司又委派丁涵进行更换三次针筒、更换108路心脏等维修工作,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维修人员丁涵也在通话中称“涉案机台不是没有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星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开始对涉案机台进行维修,且更换了主要的零部件,悍马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南星公司进行磋商、反映机台存在的问题,期间发生诸如大盘漏油、轴承磨损、超过18转打针、点动回车打针、送输皮带不匹配、针筒针位不对、冒布等问题,但南星公司至今尚未能妥善全面解决上述问题。悍马公司不得已在2016年9月29日的邮件提出了“双方定金,赔偿款和货款两清,双方互不追究,自行解决”的解决方案,但南星公司仍不作回复。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南星公司承担设备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南星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系合格产品、涉案机台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应当由南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认定南星公司提供的型号为DL3472TJ野马牌双面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南星公司尚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南星公司抗辩认为其设备合格,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条件并无约定,悍马公司购买双面机,其目的是为了设备能够生产出相应的产品,从而实现预设的生产经营目标。由于南星公司提供的双面机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交货至今近三年,机台仍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悍马公司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双面机,无法实现其生产经营目标,应认定悍马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南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悍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悍马公司起诉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南星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定金100000元,现南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悍马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系违约,故南星公司应向悍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200000元。另外,南星公司有权将其提供的设备取回的权利,悍马公司在收取上述应返还款项后负有配合义务。南星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货款176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因《买卖合同》已因质量问题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且双方对已履行部分是相互返还而非继续履行合同,故南星公司要求支付设备余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WZD068/0616的《买卖合同》; 二、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00元; 三、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在返还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款项后,应在三十日内将现存放于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的由其自己提供的设备(型号为DL3472TJ野马牌双面机二台)自行拆卸运回,常熟悍马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四、驳回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斌

审 判 员  常 娟

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姚聪晓 速 录 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