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30财保62号
申请人:郑士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
申请人:赵星星,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邱县。 申请人郑士华以与被申请人赵星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赵星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的金额为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扣押赵星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 案件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郑士华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郑士华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永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燕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于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