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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608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与杨美发、颜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杨美发;颜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60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负责人:周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广明,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发,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颜翠,女,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与被告杨美发、颜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749.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4日,利息共计为6504.91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512元;3、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一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1号房的不动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均以实际票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15402)(以下简称合同)。

一、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310000元整,2013年11月5日起至2033年11月4日止(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发放时间:2013年11月5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三)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5日)为还款日;(四)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后确定,借款发放第一年为6.5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合同第1.4.1(3)条、第28.1、28.2条]。(五)罚息、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12.1条、第12.3条);(六)担保方式:抵押和连带责任保证。1、抵押:被告一提供其名下位于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1号房的不动产【房产证号:粤房房地权证惠州字第**】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96437号】。抵押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0.2.1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2、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为被告一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0.1.1条、10.1.2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七)提前还款、实现担保权: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第12.4条第二款);(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2.9条);(九)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合同第四十条)。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万元,而被告一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2月24日,被告一已连续拖欠借款6期,具体期数分别为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5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人民币263749.74元,利息为人民币6504.91元,本息总计人民币270254.65元,已构成违约。

三、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提前还款、实现担保权的依据:根据合同第12.4(2)条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并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一连续逾期6期,已构成违约。(二)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依据:根据合同第11.8条约定,被告一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7512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及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合同第10.1.1条、第10.1.2条、第10.2.7.1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以及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一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1号房的不动产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做抵押;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美发、颜翠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美发(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115402],约定:被告杨美发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资金的发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借款款项划入如下账户:账户名惠州市慧聪投资有限公司,账号44×××97;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62×××12;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由被告颜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物清单:房屋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01号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杨美发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颜翠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美发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11月4日,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当日,原告向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美发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就被告杨美发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惠州字第**)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196437号。2019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杨美发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杨美发自2018年9月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杨美发尚欠借款本金263749.74元,利息9868.53元。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7512元。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美发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该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美发提供了借款310000元,被告杨美发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杨美发自2018年9月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逾期七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美发归还剩佘未还贷款本金263749.7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为9868.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釆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美发、颜翠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751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翠自愿为被告杨美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杨美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美发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惠州字第**),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杨美发用于抵押的房产以其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限对其所欠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美发、颜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749.7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7日为9868.5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512元;

三、被告颜翠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支行对被告杨美发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五路168号慧聪和畅大厦1号楼13层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的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被告杨美发、颜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叶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