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928民初530号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贾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6-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8民初530号

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

法定代表人: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收费员(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196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贾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在2016年-2017年接受原告供热后,共产生供暖费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供暖费。 被告贾某辩称,2015年因为原告供暖原因导致我家里比较冷,所以2016年我们不在楼房居住而是另外租房居住。并且不在楼房居住我也和供热公司打过招呼,现在我同意这二年的供暖费按半费(每平米2.4元)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所有位于××区东户面积为112.847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贾某提供了2016年、2017年度的供热服务。我旗居民的供热价格为4.8元/平米每月。该房屋两年度的供热费为6500元,被告贾某未缴纳上述两年度的供热费用。 上述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察右后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察右后旗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集中供热价格的批复文件的补充说明》、《通知》、《供暖费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催费通知书》中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所有的的位××区东户的住宅楼接受了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依法成立了供用热力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贾某应向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被告贾某的房屋系居民住宅,面积为112.847平方米,按照4.8元/平米/月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贾某应当支付两年的供热费用为6500元。对于被告提出其未在住宅楼居住所以不交纳供暖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后旗金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及2017年度的供热费共计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云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