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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民申32号

徐剑锋与陈文学、陈华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5-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剑峰;陈文学;陈华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32号再审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剑峰,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其,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徐剑峰的父亲。

被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学,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华乔,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剑锋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学、陈华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7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剑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错误。徐剑锋与陈文学、陈华乔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或养殖业经营”,因此只要满足种植或养殖两种用途之一,就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签订后,陈华乔等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养殖业经营,但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其养殖业无法继续,但陈华乔、陈文学仍可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故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2.二审判决认定“鱼塘面积为11.5亩”错误。双方在转包合同中虽约定徐剑锋提供20亩鱼塘给陈华乔、陈文学,但如何计算面积没有约定。当时双方现场交付场地上,双方现场进行了确认,陈华乔、陈文学未提异议,且又经营了多年,可见其对鱼塘的面积是认可的,且徐剑锋一审期间提交了鱼塘照片,可证明鱼塘面积为20亩。二审判决认定鱼塘面积为11.5亩依据赤水镇政府出具的《养殖资产证明》,但该证明仅是证明开平禁养区养殖场补偿款归属而出具的,未经过双方现场确认、测量,陈文学、陈华乔是否在经营期间自己填埋也无人可知,徐剑锋对此不认可。另外,该份资产证明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当地镇政府重新确认,有关数据已作废。2019年2月28日,涉案土地原出租方开平市×××××××小组实地测量鱼塘为19.78亩,二审判决认定鱼塘面积不足证据不足。

二、二审判决认定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但第九十四条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故不能适用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陈文学、陈华乔负担。陈文学、陈华乔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徐剑锋没有依照合同转包协议书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20亩鱼塘,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徐剑锋本身已经构成违约,也正是由于申请人的违约才导致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由于政府对涉案土地实行禁养,也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充分利用涉案土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转包协议书是合法、合理的。

二、徐剑锋人应当全部退还陈文学、陈华乔交纳的租金,本案二审法院只是判决退还了一部分。

三、既然合同已经解除,那么陈文学、陈华乔在涉案土地上加建的板房、铁房、其他基设等,徐剑锋也应当予以赔偿。所以陈文学、陈华乔认为徐剑锋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剑锋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以下情形:1.认定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徐剑锋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对于涉案《合同转包协议书》目的是否能够实现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用于种农作物或牛羊等养殖业经营”,结合双方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涉案土地的性质及土地上羊舍、牛舍等建筑物可知,双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土地既可用于养殖业又可用于种植业,而陈文学、陈华乔承包涉案土地后即只进行了养殖业经营等情况,可见陈文学、陈华乔是基于涉案土地可以进行养殖业而进行承包,追求的合同目的是经营养殖业,当涉案土地不可进行养殖业经营时,涉案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另外,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可进行养殖业也可进行种植业经营,可知涉案土地必须满足该两种作用,陈文学、陈华乔方可完整地行使合同权利。涉案合同约定的两种土地用途属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本案中,陈文学、陈华乔已选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养殖业经营,当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涉案土地即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作用,此时陈文学、陈华乔已无法完整地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不归责陈文学、陈华乔,陈文学、陈华乔没有义务选择对土地进行种植业经营来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文学、陈华乔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徐剑锋主张涉案土地只需满足约定的一种作用即可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鱼塘面积为11.5亩”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认定“鱼塘面积为11.5亩”的依据为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且有当地政府人员签名见证的《养殖场资产证明》。徐剑锋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主张该证明为伪造的,但其一审期间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亦确认签署了《养殖场资产证明》,且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徐剑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明为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徐剑锋主张该份证明已于2017年11月7日作废,并提交开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41号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中的答辩书及开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关于赤水镇畜禽养殖(陈华乔养殖场)清拆复核的说明》予以证明的问题。经查,在上述答辩书中,开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提到2017年11月7日组织工作组对养殖场再次进行清拆测量复核工作,测量得陈华乔、陈文学、卢启龙和徐剑锋的养殖场的实际清拆总面积为300.4平方米(陈华乔过桥后鸭栏),徐剑锋的实际清拆面积为167.4平方米(鱼塘边牛栏)。由此可知,开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只是对徐剑锋、陈华乔等人养殖场的建筑物已清拆的面积进行复核,并未对涉案鱼塘面积进行复查,故徐剑锋仅以开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对养殖场清拆面积进行复核即否认《养殖场资产证明》中测量的鱼塘面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剑锋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明》及测量图、鱼塘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鱼塘面积为19.78亩的问题。经查,该《证明》由开平市×××××××小组出具,显示由该二村小组对涉案鱼塘进行测量。首先,该二村小组为涉案土地、鱼塘的最初发包方,且最初发包协议上约定为20亩鱼塘,可知该二村小组与本案鱼塘面积的认定具有利害关系,其测量所得结果的证明力低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开平市赤水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测得的《养殖场资产证明》上记载的测量结果。其次,该二村小组对涉案鱼塘进行测量时未通知陈文学、陈华乔到场,且陈文学、陈华乔对该测量结果亦不予认可,所附鱼塘照片与测量图是否为涉案鱼塘的照片及测量图均未得到陈文学、陈华乔的认可。最后,《养殖场资产证明》有徐剑锋、陈文学、陈华乔及赤水镇政府人员签名确认,而徐剑锋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并无陈文学、陈华乔签名确认,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养殖场资产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徐剑锋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明》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采信的《养殖场资产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鱼塘面积为11.5亩的事实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剑锋的再审申请。如徐剑锋仍不服本院(2018)粤07民终2201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林慕恒

审 判 员 黄煜文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