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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1民初683号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鹿永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鹿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683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08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永强,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公司)诉被告鹿永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9529.7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9529.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7日,193.77元,1、2项合计9723.49元)止;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为购买满洲里市满信数码通讯店分店三星S7edge32G金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6413元,其中商品价款475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1663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9529.72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综上所述,现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判。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五期,每期偿还298.9元,代偿数额实际变更为4918.5元加上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被告实际的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代偿通知发出之日2018年5月8日,期间共计576天。借款本金应为6413元减去1494.5元(298.9元乘以5)等于4918.5元。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为4918.5元乘以576天除以365天乘以年利率24%为1862.6元。 被告鹿永强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3.授权委托书;4.商品交付确认书;5.还款提示单;6.现场照片2份; 7.有利网借款协议;8.代偿通知书1份原件;9.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10.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原件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9日,被告为在满洲里市满信数码通讯店分店(以下简称满信数码)购买三星S7edge32G金手机寻求借款,并与借款服务中介--普惠快信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向商户满信数码购买三星S7edge32G金手机,商品总价款为5950元,被告授权普惠快信代为其寻找出借人,代为其签署借款合同,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98.9元,首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普惠快信向被告收取客户服务费(按月收取并包含在第一期期款中)和借款管理费(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收取)。当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交付商品为三星S7edge32G金手机、交付商品单价为5950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9日。 上述文件签署后,普惠快信将被告推荐到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所有人为弘合公司,该公司为P2P平台公司、资金监管平台),经有利网复核通过后,由有利网为其匹配相应的出借人及出借资金。匹配成功后,依据被告授权,被告、出借人、普惠快信、原告(担保方)、弘合公司等多方于2016年4月11日共同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badun出借金额为1702.91元、出借人lgyygcg出借金额为3211.26元、出借人liruiminray出借金额为1498.83元,原告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为借款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因借款方提前还款产生的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出借方可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被告(借款方)及原告(担保方)不可撤销的授权普惠快信(代理人)代为接收该等转让通知。协议签署后,有利网依据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的授权,向商户指定账户支付了被告用于购买商品的借款及管理费。 被告借款后,履行了1494.5元应还款义务,剩余款项未付,致2018年5月8日弘合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300名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11日,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全部款项共计6781.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偿款项,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普惠快信向弘合公司“有利网”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在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的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一)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出现的新的商业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通过增加中介环节、增加收费项目的形式变相地增加借款利息,以达到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的目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及一次性收取的借款管理费之和,但其中借款管理费(1663元)是基于购买商品借款(4750元)产生,且在本案中高达到商品借款金额的近35%,属于通过增加中介环节收费的形式,变相地增加借款人的利息,且借款管理费因已在借款时扣除,故不得计入借款本金。(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和借款管理费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认本案利息及借款管理费为:以借款本金4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1日(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30天),计93.7元;以借款本金(4750-29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1日(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31天),计90.7元;以借款本金(4750-298.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1日(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30天),计81.9元;以借款本金(4750-298.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1日(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31天),计78.5元;以借款本金(4750-298.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31天),计72.5元;以借款本金(4750-298.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1日(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共计607天),共计1299.3元。本案中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计算为4750元+1716.6元-298.9元×5=4972.1元。

原告对超出4972.1元代偿的部分,与被告无关,应当自行向弘合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管理费共计4972.1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972.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鹿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清志

审 判 员  孟 建

人民陪审员  沙兴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