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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1257号

马建英与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建英;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藏0103民初1257号

原告:马建英,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东乡族,现住甘肃省广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旺姆,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492156Y。

法定代表人:于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武警加油站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83538746L。

负责人:汪小民,任职不详。

被告:汪海清,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马建英与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汪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被告京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建英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处加盖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公章。2016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汪海清协商,将利息调整为本金的6%(即12000元/月),并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其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

被告京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是非法设立,我方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汪海清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方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总价200000元,被告京发公司认为签订该合同是被告汪海清的个人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合同乙方处填写了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汪海清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两被告为共同购买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因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一直未付货款,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将所欠货款2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汪海清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协商一致,同意将所欠货款作为借款本金出借两被告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订立《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合同总价200000元,该款需于半年内付清。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协商一致,原告自愿将所欠货款200000元作为本金出借给两被告使用,并由被告汪海清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建英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处加盖了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汪海清的签字确认。2016年1月10日,被告汪海清在《收条》上注明:“本款200000元本金未付,利息结至2016年1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以下利息按月6%计算,每月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08年5月7日依法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3月26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本案所涉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但经原告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三方确认后该款已经转化为借款,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其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请,本院对相关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人的认定。《购销合同》、《收条》均有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的签章,两被告由共同购买人转化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京发公司与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关系的认定。虽被告京发公司主张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系非法设立,与其不存在任何关联,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能够认定两被告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因此当被告京发公司西藏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时,被告京发公司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3、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按所欠本金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的标准,故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期间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起诉之日)进行计算,对借款利息39189元(200000元×24%÷365天×298天=39189元)予以认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建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39189元,上述款项合计239189元;

二、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建英承担1540元,由被告北京市京发招标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汪海清承担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 文 涛

审判员 袁  燕

审判员 向巴措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璐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