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4行初203号

王国洋与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
当事人
王国洋;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4行初203号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群办路**。法定代表人彭涛,局长。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食药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洋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国洋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