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04行初203号原告王国洋,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群办路**。法定代表人彭涛,局长。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原告王国洋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食药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洋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国洋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