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锋,曾用名肖锋,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韦世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韦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肖红锋认为嘉洲建材有限公司向其销售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遂联系销售方到现场查看。被害人张某到现场后,双方因检验方法不同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肖红锋用施工现场的一把锤子朝张某的左胸部挥打,致张某左胸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4月17日,肖红锋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4月25日,肖红锋的亲属代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5万元,张某对肖红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红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红锋被电话通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其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铁锤的照片,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曾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郭某、傅某、戈仁乐、周某、耿某、詹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肖红锋的供述,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肖红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坦白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同意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肖红锋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来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红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俊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