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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70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刘珍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刘珍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70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204141361168C,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珍平,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刘珍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珍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363.16元、利息42929.66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53.0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2019年2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9年2月20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3.2019年2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19年4月10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5.2019年4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2019年4月3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通过书面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需要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204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剑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