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1126民初2411号

田翔与李骏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翔;李骏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2411号

原告:田翔,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骏楠,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田翔与被告李骏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骏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和2017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息利率2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被告李骏楠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16日被告李骏楠向原告田翔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000元,每月付,本金于2017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2017年4月10日被告李骏楠又向原告田翔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7年4月10号向田翔借款伍万圆整(50000.00¥),于2018年4月10号前还清全款,利息半年一付,2017、4、10,借款人:李骏楠,身份证号:XXX。”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骏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田翔的陈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并提供了被告李骏楠出具的借条,其陈述内容符合常理,原告田翔向被告李骏楠出借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骏楠向原告田翔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利息1,000元,每月付,应视为约定利率月息2%,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另一笔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只约定利息半年一付,视为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田翔起诉时要求被告李骏楠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可以支持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骏楠应予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骏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骏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