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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82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张尔清、王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张尔清;王雄;刘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82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9253227223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

负责人:杨胥志,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系该行工作人员。联系电话:151XXXXXXXX

被告:张尔清,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7XXXXXXXX(缺席)

被告:王雄,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缺席)

被告:刘雄,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XXXX(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张尔清、王雄、刘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尔清、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刘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尔清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4月5日到期,被告王雄、刘雄为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尔清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雄、刘雄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张尔清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12474.54元,本息合计62474.54元,并要求利随本清;要求被告王雄、刘雄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尔清、王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尔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借款人可以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王雄、刘雄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尔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年利率为6.52500%。被告王雄、刘雄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告王雄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尔清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雄、刘雄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张尔清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12474.54元,本息合计62474.54元,并要求利随本清;要求被告王雄、刘雄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发放单一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三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尔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雄、刘雄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尔清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尔清未主动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尔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12474.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雄、刘雄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起诉时,被告王雄、刘雄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雄、刘雄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尔清、王雄、刘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尔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12474.54元,本息合计62474.54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王雄、刘雄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张尔清、王雄、刘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

人民陪审员 闻 燕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志远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