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324民初3033号
原告:李钢,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江苏惠利隆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03592639C,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王行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钢与被告江苏惠利隆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李钢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惠利隆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钢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钢撤回对被告江苏惠利隆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收取计4244元,由原告李钢负担。
审 判 员 冯代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