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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5民初73-1号

李达林与田章宇,陕西众富康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甜水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达林;田章宇;陕西众富康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甜水湖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高璐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25民初73-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94JQ9A。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2233509XT。

法定代表人:卓彦武,任执行董事。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按照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员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由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79960元并支付违约金474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田某某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租赁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礼泉县XX路XX园”内陕西新叶甜水湖现代生态观光种植园B区006号种植体验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被告陕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体验区,后被告陕西某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田某某分别向原告承诺退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原告79960元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发现该案已涉嫌经济犯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党  库审  判  员   都      丽

人民陪审员   符  同  儒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刚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