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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4687号

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与中国石油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储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9民初4687号

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黄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2087B。

法定代表人:黄世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芳(特别授权),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庚(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V1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0228001XU(1/5)。(后确定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特别授权),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特别授权),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芳、王亚庚,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志、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压覆原告探矿权的经济损失约300万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诉讼期间,诉讼请求变更为1373.69万元,评估费16万元。2、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临邑至济南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的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被告)新建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压覆甲方(原告)的煤炭资源由乙方给予甲方经济补偿。压覆的资源量以国土部门出具评审意见书为准;省厅下发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后30日内,甲乙双方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签发评估委托书。甲乙双方提供有关材料送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压覆的资源量的评估价值为准;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于2016年6月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审查,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形成审查意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鲁国土资函【2016】399号文下发了《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函》,该函确认压覆煤炭资源4514.6万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国土部门下发压覆批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压覆的资源量进行评估,但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擅自施工,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压覆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依法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存在的补偿协议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是不存在的,就原告的探矿权及其期限的问题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资料,而对于压覆量的评定原告方一直和涉案地的政府在协商解决,而并非故意的不去评估涉案压覆量,被告方本着解决的态度,同意案件进入评估程序,以解决涉案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双方签订的通过高王矿区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新建的原油管道复线工程从原告高王矿区经过,被告对压覆的原告的资源量进行压覆的经济补偿,压覆的资源量以国土部门出具的评审意见为准,省厅即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后,30日内双方选择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煤炭资源压覆量中以评估价值为准,即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函[2016]399号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向国土资源厅提报了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经国土资源厅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定了被告所提交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确定了压覆原告煤炭资源4514.6万吨,事实压覆3986.1万吨,新增压覆528.5万吨。

三、证据二的附件,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制的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于2016年6月送交国土资源厅申报审查,国土资源厅在被告提交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的基础上,作出了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即鲁国土资函[2016]339号文。

四、施工的现场照片。本案被告在国土资源厅作出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查意见后,迟迟对压覆矿产资源量进行评估,并且已经在压覆原告的矿区上进行了施工。根据四组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对压覆的矿产资源量进行评估,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时被告在当庭答辩中,也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评估方式、评估价值认定的标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评估,原告表示欢迎,也是双方解决争议诚信履行合同的方式,为此,我们向法庭提交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申请书,要求对省厅所确认压覆的资源量依法评估来确认压覆的具体经济损失。

五、国地资源部所出具的材料接收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最终对具体压覆量的多少以及最终评估价值来评定双方补偿标准。对证据四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不去进行评估鉴定的行为,因该施工是经过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只对评估问题与当地政府一直在协商,而就原告的探矿权期限问题,原告方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对于证据五国地资源部所出具的材料接收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探矿权保留申请的形式手续,该探矿权是否能够继续保留,应以最终的国土资源部审核结果为准,而目前该探矿权是属于空置期。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2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大地评报字(2018)第2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评估利用可采储量297.98万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73.69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万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一、该评估报告可信度指数取值过高,主观随意性较大;

二、该评估报告之前就同一地块同一压覆范围,已出现过同类情况,取值为0.5,依据是(2015)济阳民初字第1216号、(2017)鲁01民终3356号判决书;

三、该报告上所依据的检材均未经质证;

四、该报告是直接依据资源量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定的补偿原则;该报告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五、原告探矿权勘查面积191.11平方公里,但从其附图上是有缩减的,而该缩减的范围是否包含压覆地块,在评估报告中并无显示和说明,尤其是该报告是在2018年4月29日作出,而探矿权保留的法定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很显然在时间上该评估也与所保留的面积是否一致不能够得到印证。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虽然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应了鉴定报告,但由于该报告是以资源量为基础作出的,结合该报告存在的系列问题,不能够作为贵院评定的价值依据,更不能够作为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采信。 被告申请鲁大地评报字(2018)第23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师出庭接受双方的咨询。评估师祁志亮出庭并接受了双方的咨询。对祁志亮的评估师资格,被告提出异议。祁志亮当庭表示可以通过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官网查证。休庭后,祁志亮又提交了其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 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交评估费单据一份,省高院(2018)再审裁定书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费单,按规定评估部门应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对再审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虽然提审,但并无相应的结果。 休庭后,原告将该评估费单据换取了增值税发票。并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评估费用由被告缴纳,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原告属于垫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第三次开庭时提交两份判决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216号和(2017)鲁01民终335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证实在同一矿区涉案的地块,本案中的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报告,两审法院均没有采信和采纳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同时看到原告对压覆其探矿权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两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同时,原告在该案的上诉中明确认可报告所使用的可信度系数为0.5,那么对于今天开庭案件中,评估师的出庭陈述所依据的0.7取值显然是主观随意性的取值。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京沪高速与本案输油管道压覆的矿区范围不同,有本案被告委托的山东地矿有限公司所做的压矿报告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所做的审查意见,两处压覆的坐标不同。同时不同坐标下的煤炭资源的储量开采条件均不相同,评估日期不同,各项评估参数也不相同,被告以两判决书所认定的评估报告与本案的评估报告进行对比,没有关联性。两份判决书也不具备合法性,我们提交省高院的再审裁定京沪高速压覆探矿权的两份判决书的案件已经省高院再审,可以证明上述两份判决书确有错误,才能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次开庭休庭后,原告提交了(2018)鲁民再3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判决书已被山东省高院撤销,发回重审。原告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涉案探矿权保留的材料及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2018)鲁民再38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该案虽然发回重审,但最终的结果目前无法知晓。原告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能否得到支持及支持多少,均无法判定。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期已过,原告应按照法定要求,履行探矿权是否保留的程序。对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涉案探矿权保留的材料,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来看,不符合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探矿权期满1个月前进行申请。从原告提交的受理时间看,是2018年8月16日,同时该受理单上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未作出质证意见。 2018年12月10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济南源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矿区压覆煤炭资源探矿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5月3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济源丰矿评咨字[2019]第019号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评估利用可采储量297.98万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36.97万元。并出具了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煤炭矿区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的说明,内容为: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发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01120091201038004)已经过期,且当事方未提供其有效的勘查许可证,也未能提供近期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其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为最为重要的产权依据。为此,我公司按照《中国矿业权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受到一定限制时,且所受限制对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出具报告前未能排除或未能完全排除限制,可以出具限制使用性质的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规定,出具了《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煤矿矿区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且在同一基准日,其鉴定报告数据(评估价值)与咨询报告数据(评估价值)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咨询报告和“说明”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该咨询报告及“说明”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咨询报告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次评估有一些原本应当由法院裁决的事项交给了评估公司,导致该咨询报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一、本次济南源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司法评估报告,而是咨询报告,但在咨询报告中又多处采用“评估”的表述,只是在报告名称上改为了咨询报告,套用咨询报告的形式行使了评估的职权,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且依据《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2008》第2.6条,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及其结论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评估结论,应当按限制使用条件合理使用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及其结论。所以我们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二、该咨询报告直接依据资源量可采储量、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不符合补偿原则。矿产压覆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而对于侵权纠纷,应当以补偿被侵权人损失为目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即37号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6]2号)在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补偿问题上确定的也是补偿原则。 三、该咨询报告评估时依据主要规范是《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2008》及《矿业权评估准则2011》。《矿业权评估技术基本准则2008》第2.9条规定,这两个准则是为矿业权交易提供价值参考依据,适用于矿业权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业权评估,即这两个准则是为矿业权交易时提供价值依据进行评估时的规范依据。矿业权转让与侵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补偿标准也不同,因此咨询报告按此两部规则并按照折现现金流量法进行评估,并出具咨询意见有违公平原则。 四、该咨询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错误。关于咨询报告中的评估基准日,我们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出,应该由法庭确认评估基准日。程序上,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2011年新准则》第3.4.1条之规定,评估基准日应当按照《确定评估基准日指导意见》的相关规范,由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确定。评估师仅是可以对评估基准日提供专业建议。因此应当由法院确定本案的评估基准日,并在委托函中予以明确。本次仍然不是法院组织双方予以确定。实体上,本案的评估基准日应定于双方签订《关于临邑-济南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的补偿协议》的日期2016年3月16日。因为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日是经济行为发生日,自该日期起黄岗公司的探矿权被压覆部分不能继续勘查,如果有损失也是此时产生。依据《确定评估基准日指导意见》的规定,评估基准日并非只有现在的时点,可以采用过去的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因此在侵权类案件中,以经济行为发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更为合理。 五、该报告采用了原告单方提交的《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高王东井田初步方案设计》(以下简称“初步设计”)中的数据。在检材质证时被告已经明确提出初步设计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主要理由是:1、该初步设计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此初步设计并非为了生产经营制作,是专门针对上次评估所制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本案中的初步方案设计中没有依据《设计任务书》;3、《矿业权评估利用矿山设计文件指导意见》中规定,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审查、送国土部门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既然山东黄岗公司做了矿山设计,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本案中的初步方案设计没有专家评审,也未向国土部门备案、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案设计中采用的数据是否准确无法进行确定,故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 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一、在本次评估中,法院组织双方多次质证,对该评估机构选定时,本案被告在选定表上也亲自签字,本案的被告代理人不是矿业权评估师,没有任何专业背景,仍然是为了提出异议而提出异议。关于本案基准日的确定,是由专业机构根据专业规则,向人民法院进行商请,经人民法院确定的,该评估公司确定的基准日是在本案被告压覆原告探矿权持续压覆状态下,没有赔偿的情况下选取的,被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自身建设压覆他人财产不予赔偿,长期推脱赔偿,拒绝赔偿。对这种严重失信的行为和毫无道理的指责不足采信。

二、本案探矿权的价值是赔偿不是补偿,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是按评估价值赔偿,法律禁止反言,并且被告认可是侵权纠纷,适用法律就是《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财产市场价值的原则,而不是赔偿被侵权人财产权益的成本投入。被告以国土资源部的一个通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一个文件,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基本规定。

三、评估报告当中的评估规则是完全正确的,按《侵权责任法》是赔偿被侵权人的市场价值,探矿权进行交易才能体现出市场价值,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原则完全一致。 被告还补交了如下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的通知、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证明1、国务院批复将山东省列为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新旧动能转换的主要任务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而明确去产能的重点包括了压缩煤炭生产规模。2、济南具有“三核引领”的核心地位,被定为高水平规划建设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同时济南也被列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3、济南作为先行区、引爆区已经开始在发布拟征地公告,并明确了补偿方式。4、涉案矿区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区的范围内,并属于新旧动能转换去产能的主要对象,原告根本不会再次获得探矿权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没有形成侵权,不应当予以补偿;5、将来矿权收回时,如果原告有损失,山东省政府将会与原告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旧动能转换综合实验区设立均与被告压覆原告探矿权的赔偿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国家的批复中也没有一个地方提到对原告享有的探矿权压覆可以不予赔偿的任何规定。本案被告在其证明内容中做了推测性的一种误导。新旧动能转换实验区的划定均与被告压覆原告探矿权的价值损失没有任何关联。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2018)鲁民再382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授予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原告涉案探矿权保留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采信与否的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2015)济阳民初字第1216号和(2017)鲁01民终33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的通知、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国务院关于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批复,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鲁大地评报字(2018)第23号评估报告,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对评估费票据予以采信。对济源丰矿评咨字[2019]第019号咨询报告和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煤炭矿区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的说明,该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临邑至济南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的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被告)新建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压覆甲方(原告)的煤炭资源由乙方给予甲方经济补偿。压覆的资源量以国土部门出具评审意见书为准;省厅下发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后30日内,甲乙双方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签发评估委托书。甲乙双方提供有关材料送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压覆的资源量的评估价值为准;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于2016年6月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审查,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形成审查意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鲁国土资函【2016】399号文下发了《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函》,该函确认压覆煤炭资源4514.6万吨。后被告对压覆的原告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未进行评估,亦未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在审理工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2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大地评报字(2018)第2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评估利用可采储量297.98万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73.69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济南源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矿区压覆煤炭资源探矿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5月3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济源丰矿评咨字[2019]第019号咨询报告,评估结论为: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评估利用可采储量297.98万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36.97万元。并出具了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煤炭矿区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的说明,内容为: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发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01120091201038004)已经过期,且当事方未提供其有效的勘查许可证,也未能提供近期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其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为最为重要的产权依据。为此,我公司按照《中国矿业权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受到一定限制时,且所受限制对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在出具报告前未能排除或未能完全排除限制,可以出具限制使用性质的矿业权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规定,出具了《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煤矿矿区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且在同一基准日,其鉴定报告数据(评估价值)与咨询报告数据(评估价值)一致。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2018年5月3日,颁发了授予原告涉案探矿权证书,有效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2018年8月1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了原告的涉案探矿权保留申请。 又查明,因京沪高速公路乐陵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侵害了原告在该矿区的探矿权,原告起诉了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和中铁建山东京沪高速公路济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大地评报字(2015)第255号京沪高速公路乐陵至济南段建设工程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价值补偿鉴定评估报告。2017年1月16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压覆原告探矿权的事实成立,但以鉴定报告是以采矿权为基础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上诉,2017年8月7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3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4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8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再38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确认济乐公司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侵权事实成立,并认为济乐公司应当赔偿因压覆黄岗公司探矿权造成的损失,但以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为由驳回黄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的原油管道复线压覆原告的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是否应当赔偿?二、如需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临邑至济南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新建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压覆甲方(原告)的煤炭资源由乙方给予甲方经济补偿。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压覆的资源量的评估价值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压覆原告矿区煤炭勘探探矿权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认为应对原告予以补偿而不是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虽然也有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但对该“经济补偿”的标准、程序、方式、方法都约定的非常明确,其“经济补偿”的实质仍是因被告侵权向原告的赔偿。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压覆的资源量以国土部门出具评审意见书为准;省厅下发压覆矿产资源批复后30日内,甲乙双方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签发评估委托书。甲乙双方提供有关材料送评估机构,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压覆的资源量的评估价值为准;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委托山东省地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制了《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鲁国土资函【2016】399号文下发了《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函》,确认了压覆煤炭资源4514.6万吨。但以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30日内与原告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赔偿金额予以评估。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压覆原告的煤炭资源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在本次委托的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大地评报字(2018)第23号评估报告因程序存在瑕疵而不予采信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济南源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矿区压覆煤炭资源探矿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济源丰矿评咨字[2019]第019号咨询报告和关于《山东省临邑至济南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建设用地压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煤炭矿区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的说明,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该咨询报告确定的数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关于临邑至济南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的补偿协议》关于评估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的约定,原被告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济源丰矿评咨字[2019]第019号咨询报告的基准日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为基准日。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评估基准指导意见》(cmvs30200-2008),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8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该基准日也是由评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建议,由本院根据该建议和本案情况确定的。如按照被告的意见将评估基准日确定为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不仅以后取得的资料不能用于本次评估,而且因被告违约(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委托评估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赔偿,对原告显示公平。关于评估是否应采用《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高王东井田初步方案设计》(以下简称“初步方案设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甲乙双方提供有关资料送评估机构”,但被告违约怠于履行委托评估事宜,而“初步方案设计”是该评估必须使用的检材。在此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制作“初步方案设计”符合情理;且该“初步方案设计”是由具备资质的煤炭工业济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而被告虽提出异议,既未提交另一份“初步方案设计”,又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评估前,“初步方案设计”作为检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对“初步方案设计”作为检材提出异议,故本院在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的“鉴定要求”中写明:“所使用检材必须经过双方质证,并根据鉴定规范决定所使用的检材”;在“送检材料”中又用加黑字体特别写明:“有争议的检材:《初步方案设计》及修改意见回复,是否使用该检材,由鉴定部门根据鉴定规范确定”。关于涉案矿区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区的范围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涉案矿区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区的范围内,原告根本不会再次获得探矿权证,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没有形成侵权,不应当予以补偿。但被告对该主张仅提交了三份文件,该三份文件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铺设原油管线压覆原告黄岗公司探矿权事实清楚,其侵权事实成立,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因压覆原告黄岗公司探矿权造成的损失。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临邑至济南原油管线复线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高王矿区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鉴于涉案矿区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01120091201038004)已经过期,且原告虽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延长探矿权保留的申请,但其探矿权是否能够保留,至今无法确定。因此,评估公司根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可以出具“探矿权评估咨询报告”。虽然在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有“在同一基准日,其鉴定报告数据(评估价值)与咨询报告数据(评估价值)一致”的说明,但直接按照该“咨询报告”的评估价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36.97万元明显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为减少诉累,有利于化解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参照评估公司出具的“说明”,确定在原告取得了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之后的涉案矿区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36.97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于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取得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22日之后的涉案矿区煤炭勘探(保留)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三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赔偿款1036.9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81元,由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负担25782元,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负担79399元;原告山东黄岗(集团)总公司因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费160000元,由被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存灵

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

人民陪审员  胡艳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