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02民初940号
原告:鲁建华,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群,湖南省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世伟,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鲁建华与被告熊世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群、被告熊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欠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起开始合作,共同承建了新桥河镇新开山学校的新建工程和张家塞幼儿园的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结了账,工程款发至被告手中。经计算,被告欠下原告工资款80000元。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8万元的欠条,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熊世伟辩称:1、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进行了新桥河镇新开山学校和张家塞幼儿园的新建工程,两工程发包方至今均未与原、被告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亦未结账;2、欠条原件并不在原告处,而是案外人龚胜华手上,且欠条是附条件的,原告归还被告其所租赁的钢管、扣子、顶托等并支付租金后,被告才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至2019年5月11日,原告欠被告租金达131903.64元,经抵销后,原告还应当给付被告租金5万多元。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两人合伙进行了新桥河镇新开山学校和张家塞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当时约定利润平分。至2016年,两人合伙工程完工,但两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与原、被告结算。基于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子、顶托等需支付租金和被告与两工程发包方结算后需分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案外人龚胜华调解,双方就租金与工程工资款进行初步结算后,被告书写内容为欠鲁建华工资款8万元的欠条。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无法查实欠条及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鲁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