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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2065号

李昌明、陈锦凤等与周明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周明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2065号

原告:李昌明,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系死者陈某之丈夫。

原告:陈锦凤,女,192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系死者陈某之母亲。

原告:李海霞,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系死者陈某之女儿。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国,江苏万**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崔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飞,公司职员。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公司职员。 原告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与被告周明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国、被告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鹏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周明华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53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周明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泰线(334省47KM+600M交叉路口时,遇有三原告亲属陈某及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并于12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周明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周明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应当同等责任,陈某是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复旦大学的鉴定意见书已经作了明确说明;2.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同意原告仅返还35000元,其余款项作为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补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明华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责任较小,而陈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没有让行,事故责任较大;2.事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3.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仍应按36342元计算,机动车方承担了主要责任,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本身已需要子女赡养,故无能力再赡养他人。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其在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39793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周明华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泰线(334省47KM+600M交叉路口时,遇有三原告亲属陈某(1952年1月8日出生)及自行车由南向北至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并于12月14日死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对于陈某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时自行车处于推行还是骑行存在争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陈某处于骑行状态可以成立。但2019年2月2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却认为:无法确定事发时陈某是骑行自行车还是推行自行车。2019年2月1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部分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明华提供了一份仅能够显示一辆自行车的手机翻拍的照片,欲证明陈某处于骑行状态。但周明华未能准确说明图像资料的来源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以及交警事故卷宗内材料分析,仍无法查清上述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1.原告陈锦凤与其丈夫陈某某(已亡故)共生育陈某、陈甲、陈乙、陈丙等四子女;2.原告与被告周明华已就垫付款的返还达成协议,由原告返还35000元,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交警部门形成的事故卷宗内相关材料质证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仍无法查清。被告方提出关于责任的认定,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才能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陈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9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1947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9793元,被告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事实和依据,不应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 3.营养费120元; 4.护理费2400元,并不超过原告实际支出,亦应予以支持; 5.丧葬费36342元; 6.死亡赔偿金6608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7元; 9.交通费800元; 10办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1000元; 11.财产损失200元。 以上核准的损失合计910652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超过部分790452元,仍由该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90%,即711407元。

原告与被告周明华达成了返还35000元的协议,本院照准,并在判决时一并作出。第三人已垫付的款项,原告在获赔后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因其亲属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02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2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经济损失合计711407元; 三、原告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返还被告周明华35000元; 四、原告李昌明、陈锦凤、李海霞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9793元。 以上一至四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可直接汇至本院(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32×××06),并请注明本案履行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10元(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姜海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薛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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