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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2财保107号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昌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昌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122财保107号

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 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

被

申请人:胡昌发,男,1969年2月9号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昌发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进行冻结或查封等额财产。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车牌号为湘M×××××小轿车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且担保物价值足额,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胡昌发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车牌号为湘M×××××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在查封期间,申请人可以使用并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查封的其他行为。 案件申请费120元,由申请人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冷俊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