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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1民初1549号

周世真、郭瑞霞等与薛随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世真;郭瑞霞;郭彬彬;郭永春;薛随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1民初1549号原告周世真,女,汉族,住杞县。原告郭瑞霞,女,汉族,住杞县。原告郭彬彬,女,汉族,住杞县。原告郭永春,男,汉族,住杞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薛随州,男,汉族,住商丘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2单元13层。委托代理人左百梅,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世真、郭瑞霞、郭彬彬、郭永春诉被告薛随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真、郭瑞霞、郭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薛随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世真丈夫郭明启,郭瑞霞、郭彬彬、郭永春系二人子女。2018年11月28日6时16分,薛随州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开心超市门口时,碰撞并碾轧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明启,造成郭明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8)第4102212018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随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部分损失11万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7998.5元、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0元共计381613.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271613.3元。

被告薛随州辩称:被告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购买别人的车,未办理过户,被告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人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金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近亲属误工费过高;导致原告诉讼的原因是被告薛随州的侵权行为,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真系受害人郭明启之妻,郭瑞霞、郭彬彬、郭永春系受害人郭明启子女。郭明启,男,汉族,住杞县××前××组。2018年11月28日6时16分,薛随州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阳堌镇开心超市门口时,碰撞并碾轧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明启,造成郭明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8)第4102212018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随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明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原告方达成保险金赔付协议,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万元,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按照相关标准,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2)、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13830.7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343.5元(票据一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69元(40990元÷365天×10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358325.8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下余损失24832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8)第4102212018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部分应优先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7000元,应按其实际提供票据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0元,提供原告郭瑞霞及其丈夫侯志辉劳动合同、郭明启弟弟郭明伦劳动合同,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缴纳社保及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郭明伦提交劳动合同及减少收入证明复印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本院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人误工费,以10日为宜。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强制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真、郭瑞霞、郭彬彬、郭永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8325.8元的80%即198660.64元。

二、驳回原告周世真、郭瑞霞、郭彬彬、郭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7元,四原告负担722元,被告薛随州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