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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511号

刘官亚与王会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官亚;王会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511号

原告:刘官亚,男,汉族,1993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刘官亚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会昌,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联,女,汉族,1939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系王会昌母亲。

原告刘官亚诉被告王会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官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骆××被告王会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官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其他损失等共计70329.97元;2、被告王会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庭审时刘官亚变更诉讼请求的总额为72493.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7日12时10分左右,在洛阳市××××号院口处,原告刘官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号院口处时,遇被告王会昌骑电动三轮车从道南路55号院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南路向西左转弯,刘官亚驾驶的摩托车与王会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官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会昌与刘官亚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没有投保保险。原告认为,王会昌作为肇事车主,造成交通事故且付同等责任,其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王会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当投保没有投保,王会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王会昌辩称,在整个事件中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应该支付我车辆被撞坏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进行了处理,由于我不识字,交警队在给我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什么也没有给我说,也没有念给我听,直到原告起诉我时我才知道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2018年9月17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当时正是下班放学高峰,车多人多,我骑着三轮车过马路(我的车是非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保险),由于车多我停在了东西路的黄线南侧,一动不动的等待所有东西行驶的车辆通过,这时原告骑着摩托车从西向东快速驶来,直接撞在我静止状态的三轮车前轮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事件发生。之所以发生事故,一是原告车速过快,超出了在城市区道路上安全驾驶的速度;二是他本人没有安全意识,在通过人流密集的地段应当放慢车速,确保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安全;三是他本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四是他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悬挂牌照,却上路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五是按照规定,机动车只要上路行驶,就要购买保险,他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六是原告本人是送外卖的,为了赶时间,多接单挣钱往往不考虑道路交通安全,超速、闯红灯等行为经常发生;七是我是非机动车,原告是机动车,我属于弱势方,原告属于强势方,根据保护弱者的原则,本次事件责任明显在原告方。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责任划分明显有失公允,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7日12时10分许,刘官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号院口处时,遇王会昌骑电动三轮车从道南路55号院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南路向西左转弯,由于刘官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且未靠路右侧行驶,加之王会昌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致使电动三轮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刘官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第420180000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官亚与王会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刘官亚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脱位。住院天数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住院费28672.66元。2019年1月5日再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1月7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1月9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花费2786.66元。3、2019年2月28日刘官亚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5月18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官亚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需36日。刘官亚为此支处鉴定及检查费1440元。4.2018年5月20日刘官亚与洛阳美乐美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刘官亚自备交通工具、设备,根据公司提供的平台信息向顾客运送所购商品,公司按照刘官亚承揽配送数量向刘官亚结算劳务费。2019年3月8日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开始刘官亚与其父亲刘勋、母亲张秀梅在汉宫路18号院4号楼5门601室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官亚受伤、车辆受损,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官亚与王会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刘官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共31459.32元,××例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刘官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刘官亚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官亚的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鉴定费用为144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官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鉴定出院后36日内需1人护理,因刘官亚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故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官亚护理费为6929.88元[39522元/年÷365天×(28天×1人+36天×1人)];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刘官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官亚的误工费用为27719.54元(39522元/年÷365天×256天);经鉴定刘官亚伤残程度为十级,刘官亚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刘官亚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刘官亚残疾赔偿金应为63748.38元;刘官亚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刘官亚就医治疗过程中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60元;刘官亚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刘官亚主张摩托车修复费600元,因刘官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修车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刘官亚主张的修车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刘官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33177.12元。因刘官亚和王会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王会昌应当承担刘官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50%即66588.56元。刘官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残疾,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向王会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会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官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6588.56元。

二、王会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官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刘官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会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刘官亚负担10元,王会昌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董敬东

人民陪审员  蒋秀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飞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