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树举,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红军因与被上诉人王爱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用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不应作实体判决。洛宁县人民法院(64)洛民字12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被告双方关于相同的争议进行过处理。其中第1条“原告(赵三姓)同意院前有被告(梁北方)出路一条,宽5尺,只准走,不准作其他使用”。调解书具有持久法律效力,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按调解书履行,完全可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保障自己的权利。若王爱霞对《民事调解书》不服,可申请重审。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背了“一事不得二议”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一审法院“确保原告门前七尺宽道路,直通公路”判决结果与该院(64)洛民字1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明显冲突。法院不但没能化解本案纠纷,且故意加剧社会矛盾。2.一审没有对上诉人递交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对递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任何评述。赵红军在一审时递交有(64)洛民字127号《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0年《洛宁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证》作为证据,第一份证据用于证明双方邻里之间关于出行道路的纠纷已经洛宁县人民法院进行过处理,一事不能二议,应当径直驳回王爱霞的起诉;证明双方同意留的道路是5尺宽,驳斥王爱霞7尺宽且取直的主张。第二份证据用于证明赵红军占用的地皮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宽度在宅基地确定的范围之内;证明现有的相邻状态自1964年一直保持至今,对占用的地皮维持了原始状态,保持历史面貌,没有扩张侵占;证明已经保障5尺宽度通行道路。赵红军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法院没有对赵红军递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评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证据是否采信、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之间关联进行演义或推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庭审规则和证据规则,剥夺了赵红军的诉权。此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导致了一审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邻里纠纷的历史渊源、历史沿革,导致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逻辑混乱。草率进行判决,加剧了邻里矛盾,不符合法治精神。1953年颁发的《河南省洛宁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赵红军祖辈居住于此,现占用地皮是其世代祖宅。1964年,赵红军之祖父赵三姓曾将王爱霞的祖父梁北方起诉至洛宁县人民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以(64)洛民字127号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并按调解协议履行。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历史,没有尊重事实,违背了社会道德和当地习俗,不符合法治精神。4.一审法院对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委拟订并加盖村委公章的书面证据,作为定案最主要依据,认定“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明显错误。1)协议的相对人梁夫周、赵治青均未在村委会拟订的调解书上签字,反证了双方对村委的调解方案没有确认同意,只能算是个草案,但未最终达到一致意见。一审时上诉人也未对这份书面证据内容进行追认。村委会参与调解的书面意见,不是行政命令,不具有强制力。一审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存在主观臆断,不客观、不真实。2)村委会是基层社会法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调解是适格的。虽其单方面在协议书上盖章,但不具有行政命令的效果,因此对调解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将此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王爱霞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是“村委做出的决议”存在明显冲突。4)假设是村委的“决议”,此“决议明显违法。其内容与《民事调解书》、《宅基地证》存在冲突。洛宁县人民法院、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生效文书,确定了赵红军家祖的权利义务,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无权对上级文件内容进行改变。综上,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避免悲剧重演,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王爱霞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重复起诉。洛宁县人民法院(64)洛民字127号《民事调解书》与该起相邻纠纷不具关联性。该民事调解书是针对我家与西邻赵三姓因出路纠纷达成的协议,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当时(即1964年),答辩人的宅基地南侧是一片空地,上诉人还没有在此处申请宅基地及建房。故上诉人称答辩人系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法合理。答辩人与上诉人虽南北相邻,上诉人在答辩人南边,但答辩人建房在前,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及建房在后,在上诉人申请宅基地,村、组已对答辩人宅基地前南北方向出路一条进行了重新出路规划,取直直通东西方向大路。可上诉人为了多占,无视村、组规划,持续占用该条道路,才造成了纠纷。在纠纷发生后,村委还原则坚持原先的出路规划,并作出了调解意见,仍将出路宽度确权为7尺。原判决在查明上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更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性规定,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假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那么答辩人的门前出路将被堵死,答辩人无路可走。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王爱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红军立即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物,恢复王爱霞门前宽七尺的公共道路(直通公路),保证王爱霞通行权;2.本案诉讼费由赵红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霞、赵红军系南北邻居,王爱霞房屋居北,赵红军房屋居南,赵红军房屋西侧有王爱霞出行道路一条。2008年4月,因赵红军建房,双方因道路问题发生纠纷。经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委调解,出具调解协议一份,载明:“梁夫周(王爱霞父亲,已故)、赵治青两宅前后相邻,因赵治青之子赵红军建房引发争议,请求村委予以调解,村委经现场勘查,处理意见如下:
一、梁夫周门前出路为7尺,直通公路;
二、路面附属物应予以拆除,由梁夫周付1000元作为拆除补偿费;
三、若任何一方不服调解意见,可向上级司法部门提出申诉。坞西村委2008.4.10”。该协议由双方均同意后,由村委拟定并加盖村委公章。后赵红军方以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为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现王爱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一审另查明,赵红军在王爱霞出行道路上有临时建筑及堆放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赵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即拆除其在占用道路上的临时建筑,清除堆放物,确保王爱霞门前七尺宽道路,直通公路,正常通行;
二、王爱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红军补偿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红军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爱霞提供坞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爱霞诉赵红军邻里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经城郊乡坞西村委调解,确认原告门前出路7尺直通公路,有梁夫周给赵红军支付100元补偿费,后因种种原因没有执行现村委执行法院判决。该证明上有坞西村村委委员和支委委员的签名,并加盖有洛宁县城郊乡坞西村民委员会公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宁县人民法院(64)洛民字12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解决的是关于1964年赵三姓与梁北方之间的出路纠纷,该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鉴于该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地块界限与本案王爱霞与赵红军争议的地块界限非同一地段,本案王爱霞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王爱霞提供的2018年8月8日坞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王爱霞与赵红军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过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考调解协议内容,并考虑王爱霞门前出路已多年行走的历史事实和道路现状,判决赵红军排除妨害并确保王爱霞门前出路宽度为7尺,直通公路,一审判决依据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赵红军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