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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11财保9号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6-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振;刘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811财保9号

申请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文苑路金冠小区645、651号商铺。

负责人:张亚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元,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支行副行长。

被

申请人: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96号安嘉会所。

法定代表人:赵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赵振,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申请人刘晓莉,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申请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96号安嘉公园绿洲11号楼8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6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7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8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9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0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1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5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6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7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8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9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0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1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2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3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4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申请人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的形式已向本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焦作市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96号安嘉公园绿洲11号楼8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6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7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8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39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0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1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5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6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7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8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49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0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1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2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3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54号商铺(焦房权证中站字第××号)。查封不动产的,为查封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买卖、过户和设立其他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