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辽0102民初37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019103300。
负责人:张岚,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昀鸰,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月,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鹏,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73473016A。
法定代表人:张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张鹏、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昀鸰、任明月,被告张鹏、被告被告张鹏、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992.65元,利息5,465.08元,罚息104.23元(以上本金、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9年1月4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张鹏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为69.28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4,234.74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共计:271,796.70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张鹏、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到2046年6月20日止。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被告张鹏名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建筑面积为69.28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6月22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3、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鹏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人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生成后被告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目前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251,992.65元,利息5,465.08元,罚息104.23元未还。6、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234.74元。 被告张鹏辩称:贷款属实,欠款金额无异议,希望与银行调解。 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属实、担保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张鹏、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鹏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逾期本金3,080.59元,利息9,355.09元,罚息321.24元(截止到2019年5月14日,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费14,234.74元; 三、如被告张鹏未按期履行本协议或再出现逾期给付等违约情况,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解除与被告张鹏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鹏一次性偿还所有拖欠的借款本息; 四、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鹏的上述款项在上述房产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2,68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08元,均由被告张鹏、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清杰
审 判 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马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