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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2执19号

王洪伟、梁建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洪伟;梁建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922执19号

申请执行人:王洪伟,男,汉族,1966年生,住青县。

被执行人:梁建磊,男,汉族,1982年生,住青县。本院在执行王洪伟与梁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9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0元,未到位2万元。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者辉

人民陪审员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乔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