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80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龙,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丽,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9436.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2749.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436.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2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1份,投保人为被告,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50元,每月按时交纳。保险单同时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5年1月11日,被告(借款人)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其他消费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及缴纳保费义务。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被告违约后80日(2016年2月1日)向银行进行了理赔。2019年1月1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确认于2016年2月1日收到了代偿款39436.16元。关于逾期保费,原告主张:“被告未付保费的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111天,即3个月20天。保险单约定每月的保险费金额为750元。750×3个月+750÷30天×20天-0.92元-0.05元=2749.03元。0.92元是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的,0.05元是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的。”原告主张违约金系以39436.16元为基数,自原告理赔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约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理赔款39436.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749.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以3943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9436.16元;
二、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2749.03元;
三、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9436.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祥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