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2166号
原告: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廖家坪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AM5UEE1H3T。
负责人:张国春,男,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瑜,女,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黎俊志,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与被告黎俊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瑜,被告黎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6519元、2月工资1044元、二倍工资差额21878.33元、经济补偿金2771元,以上合计32212.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所履行的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及合作费用的支付方均为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原告。
原告与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均有各自的独立用人权和经营权,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同时经原告了解,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1月、2月代派费8226.16元。故原告认为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沙劳人仲案字第[2019]第315号仲裁裁决书有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黎俊志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来给付我2019年1月工资6519元、2月工资1044元、二倍工资差额21878.33元、经济补偿金2771元,以上合计32212.33元。理由是原告与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虽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都是属于宅急送公司旗下,且我的用工单位是原告,故仲裁主体没有错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2015年4月24日成立的分公司类型,负责人为张国春,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于2001年6月13日成立的分公司类型,负责人为白勇,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货运、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8年10月23日,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黎俊志(乙方)签订《业务代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负责宅急送大学城营业厅区域内派送业务;双方日常业务联系可通过电话或外部QQ进行,乙方应指定专人对QQ对接,乙方QQ账号为4********,176********;派费结算标准为派件按4元钱人民币每票,取件按现有标准执行。乙方派送的代收、到付以及普通货物派送成功的均按照系统最终显示已签收状态结算,当月派费在次月20日左右结算。乙方接受甲方关于业务操作、资金返款等项目考核规定,乙方同意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考核条款及宅急送OA网下发公布的相关作业考核标准执行。本协议自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乙方服务区域为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大学城营业厅所辖区域(除青木关、土主、回龙坝、凤凰区域)。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6日向黎俊志转款1333元、于2018年12月19日转款6051.63元、于2019年1月22日转款8263.70元,转款摘要均为工资。 2019年4月16日,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EMS向原告邮寄送达一份《告之函》,载明“黎俊志同志,由于您电话长期关机无法联系到您,为保障您的合法权利,现通过告之函通知您:您与我单位在合作期间的代派费用因您在未交接的情况下自动中止合作,经过核算,未结算给您的1月代派费用7419.23元、2月代派费用806.93元,合计暂未结算的代派费用8226.16元,将在近日通过银行向您发放;此代派费用发放后您不再与我单位有任何关于结算费用的联系,因您未与我单位下属大学城营业厅进行货物等交接,我单位同时保留对您在合作期间操作货物责任追偿权利,现将本告知函寄达您处。”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该告知函。同日,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发送上述告知内容,被告短信回复“确认”。 2019年4月18日,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8226.16元,转款摘要及用途载明“黎俊志1月、2月代派费”。黎俊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315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黎俊志2019年1月工资6519元、2月工资1044元、二倍工资差额21878.33元、经济补偿金2771元,合计32212.33元。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签订业务代派协议及支付代派费用的相对方均为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告与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不同的经营主体,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黎俊志主张宅急送故意注册多家公司,交叉用人关系规避法律责任,原告是其实际用工主体。被告陈述其自2018年8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未填写入职申请表,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业务代派协议;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在工作地点现场领取,未签字,2018年10月后的工资通过银行卡支付。上班期间无工作牌,只有工作服,工作服上载有“宅急送”三个字。上班不打考勤,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业务代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告知函、EMS邮递单、回执、短信截图,被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支付宝账单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回单、系统日报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业务代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举示的支付宝账单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与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派送邮件的《业务代派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派送区域实际工作,接受该公司的业务考核等。同时,被告陈述2018年10月前的工资系现金支付,并在工作地点现场领取。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的工资系由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固定向其转账支付,转账金额不固定且不是整数,该转账符合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而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与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不同的用工主体,现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原告支付等事实,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当庭确认已收到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2019年1月及2月工资,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9年1月、2月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大学城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黎俊志2019年1月6519元、2月工资1044元、二倍工资差额21878.33元、经济补偿金2771元,以上合计32212.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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