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609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之一五洲大厦**。
负责人:郑宏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鋆,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雅铭,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杨丰春,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民乐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梁雅铭、杨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黄婉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雅铭、杨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梁雅铭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JK2017200006483988号);2、被告梁雅铭向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1106.3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9年1月9日,利息为16161.13元,罚息为471.97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梁雅铭向原告中行东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4、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对处分被告梁雅铭提供的抵押物即荔××××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丰春对被告梁雅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梁雅铭、杨丰春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梁雅铭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向被告梁雅铭发放贷款8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梁雅铭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偿还方式;被告梁雅铭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即位于荔××××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杨丰春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同意提供抵押,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梁雅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雅铭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中行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丰春与被告梁雅铭是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丰春应对被告梁雅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雅铭、杨丰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结婚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梁雅铭、杨丰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中行东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梁雅铭(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JK2017200006483988号)。合同约定:被告梁雅铭向原告中行东山支行贷款84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经过一个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及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各定价日采用的参考利率,参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参考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一个还款周期后的对应日,后续还款日为首期还款日在后续各期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首期还款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梁雅铭所有的位于荔××××房的住宅;被告杨丰春为抵押物共有人,其在担保信息处签字同意以该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贷款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7年7月17日,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梁雅铭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7月31日,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梁雅铭发放贷款840000元,被告梁雅铭自2018年8月31日开始逾期,成讼。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梁雅铭、杨丰春尚欠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借款本金801106.35元,利息16161.13元,罚息471.97元。另查明,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4814元。再查明,被告梁雅铭与被告杨丰春于2016年5月10日登记结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与被告梁雅铭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已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雅铭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主张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梁雅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丰春为被告梁雅铭的配偶,两被告的本案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房,属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且被告杨丰春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已清楚知悉本案债务的产生,故被告杨丰春应对被告梁雅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雅铭、杨丰春将被告梁雅铭名下位于荔××××房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梁雅铭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行东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1000元,其主张被告梁雅铭支付该笔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因被告梁雅铭、杨丰春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梁雅铭、杨丰春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梁雅铭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JK2017200006483988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雅铭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1106.35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9年1月9日,利息为16161.13元,罚息为471.97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雅铭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41000元;
四、被告杨丰春对被告梁雅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梁雅铭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梁雅铭提供抵押的位于荔湾区百花路109号之二603房的房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雅铭、杨丰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财产保全费4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7元,由被告梁雅铭、杨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璐璐
人民陪审员 张焕荣
人民陪审员 曾祥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荣耀法庭记录员文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