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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500号

上诉人杨剑秋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佳和木业有限公司、叶保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剑秋;阳江市阳东区佳和木业有限公司;叶保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秋,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华,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佳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万象工业城赤城五路C3-1之3号。

法定代表人:叶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保永,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保永,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上诉人杨剑秋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佳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木业公司)、叶保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剑秋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4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在职期间的工资6100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00元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已证实了单位是佳和木业公司,杨剑秋的身份是该单位的出纳。1、从杨剑秋提供的证据二《费用报销单》,抬头显示是“佳和木业”“佳和木业运输部”、“佳和木业煮胶部”、“佳和木业财务部”“佳和木业业务部”等,足以证实了,单位均是佳和木业公司,杨剑秋的职务是出纳,杨剑秋已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自己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和木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佳和木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取推断的思维方式采信佳和木业公司的主张错误。2、杨剑秋已提供了《补充证据》7、8,证实了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叶保永支付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工资10000元给杨剑秋,和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叶保永2017年3月5日预借9000元工资给杨剑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杨剑秋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佳和木业公司日常性发放工资及欠发工资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佳和木业公司主张在合作经营期间九之华公司按照约定派遣其员工到其处负责持物……,不能排除杨剑秋系九之华公司派遣到佳和木业公司代表的可能,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佳和木业公司与九之华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实与杨剑秋有任何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剑秋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自己作为劳动者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其余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否则,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事实认定。

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叶保永不承认自己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杨剑秋在合法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947号案的庭审笔录,该证据是关键性证据,能够将证实叶保永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其在领导审批栏处签署姓名,是代表佳和木业公司确认杨剑秋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出纳,其转账给杨剑秋是代佳和木业公司发放工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2、一审法院未审先判。本案2018年12月17日下午开庭审理,但从判决书打印的日期显示是“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未审先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佳和木业公司、叶保永共同答辩称:1、杨剑秋是九之华公司的财务,不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员工。2、杨剑秋领取的很多票据抬头都是空白的,杨剑秋在票据空白的地方写上字的。杨剑秋是九之华公司的财务,叶保永是佳和木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两间公司合作,公司之间是有转帐记录的。3、九之华公司与佳和木业公司合作期间员工的工资都是由杨剑秋发放的,因九之华公司自行撤资,无法合作,工人闹到劳动局,除了4月至6月15日这段时间的工资是由佳和木业公司垫付。4、陈陆语一直自称与杨剑秋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员工,但是陈陆语向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起诉,均判决不是佳和木业公司员工,并且没有上诉。因此证明杨剑秋不是佳和木业公司员工。杨剑秋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确认杨剑秋与佳和木业公司双方2016年11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责令佳和木业公司支付杨剑秋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在职期间的工资61000元;

三、责令佳和木业公司支付杨剑秋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四、请求叶保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佳和木业公司、杨剑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和木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收购原木,产销:木制品等,法定代表人叶倍东与叶保永是兄弟关系。九之华公司(甲方)与叶倍东、叶保永、叶保栈(乙方)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一、合作及出资方式:1、乙方以佳和木业公司现有的生产设施与设备以及乙方现有的正常经营的客户资源,作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生产及经营销售胶合建筑模板项目的主体框架投入共同使用、经营胶合建筑模板项目。乙方不得转让或保留自用。2、甲方以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现金或材料抵现金及支票,作为甲方经营胶合建筑模板项目启动资本及合作资金运转经营投入与乙方共同合作生产、及经营销售胶合建筑模板项目。3、双方合作期间、工厂生产及销售胶合建筑模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盈利、亏损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50%)债权、债务和盈利、亏损责任。

二、产品定价及双方责任:1、甲乙双方合作生产及经营销售胶合建筑模板,由甲乙双方负责人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共同商定。2、乙方负责生产管理,在现有的框架内优化管理权力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保证原有设备设施能正常使用,保证甲方投入的生产资金专款专用。双方均可起监督作用,共同打造优质产品企业。3、甲方负责财务、采购及销售资金管理,并派出专业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担任销售部经理。做好健全的财务制度并提供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给双方备存与分析。双方均可起监督作用,共同打造优质产品企业。

三、合作期限:1、本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合作的期限为5年,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10月13日,九之华公司与佳和木业公司签订《回收机械设备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同意,本公司现收回投资的机械设备如下:排板线:闸刀台5台,升降台5台,堆板架5套,液压油箱1个,电箱5个,(其中5套排板线的个别小配件没有拆,以后厂家补回)。以上机械设备总价值184790.00元。杨剑秋作为九之华公司的代表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叶保永作为佳和木业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九之华公司与佳和木业公司合作期间,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其中2017年2月工资表有杨剑秋代“九之华管理三人”签名领15000元工资。因佳和木业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17年4月工人到劳动局申请仲裁,工人提供给劳动局的工资表上没有杨剑秋的名字。杨剑秋提供2017年1月4日至3月6日费用报销单九份作为证据,拟证明杨剑秋是佳和木业公司的职工,职务是出纳。该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部门为佳和木业,杨剑秋在该报销单的出纳处签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佳和木业公司与九之华公司有合作关系,所以叶保永才代表佳和木业公司在该份报销单上签名,杨剑秋则代表九之华公司在该份报销单上签名。杨剑秋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作为证据,拟证明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叶保永支付2017年1月份、2017年2月份工资10000元给杨剑秋;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叶保永2017年3月5日预借9000元工资给杨剑秋的事实。佳和木业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叶保永的确在2017年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杨剑秋,但是因为杨剑秋是九之华公司的财务,九之华公司与佳和木业公司是合作关系,所以会有资金往来,但该10000元并不是杨剑秋的工资。杨剑秋提供费用报销单,拟证明杨剑秋是佳和木业公司出纳,为法定代表人叶倍东核销招待费543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杨剑秋将法定代表人叶倍东的对外招待费543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叶倍东的事实。佳和木业公司对费用报销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佳和木业公司与九之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所以叶倍东的报销费会拿到九之华公司的财务人员那里报销,九之华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是杨剑秋。该报销单上的报销部门之前是空白的,上面载明的“佳和木业财务部”是杨剑秋后来加上去的。在佳和木业公司与九之华公司合作期间的所有记账凭证,都被杨剑秋搬回了九之华公司,到现在九之华公司也没有与佳和木业公司结算,记账凭证也没有交回佳和木业公司,当时杨剑秋到佳和木业公司搬这些记账凭证,全部有监控录像。2018年9月,杨剑秋以佳和木业公司拖欠其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14个月的工资共61000元为由,向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江市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以杨剑秋未能提供实质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杨剑秋的仲裁请求。庭审中,杨剑秋自认没有与佳和木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剑秋主张有时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现金发放工资没有在工资签领表上签名,2017年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2017年1月、2月工资共10000元。杨剑秋主张在佳和木业公司工作没有建立档案,也没有提供工作证、服务证、收入证明、介绍信、暂住证等证明其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杨剑秋主张其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佳和木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佳和木业公司拖欠其工资未支付,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由佳和木业公司向其付清所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杨剑秋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提出,杨剑秋作为主张与佳和木业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首先提供可以初步反映其与佳和木业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相关关系的证据。从杨剑秋、佳和木业公司举证情况看,一方面杨剑秋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未能直接反映其入职佳和木业公司,与佳和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和木业公司提交的集体投诉工资表反映因佳和木业公司拖欠工资其员工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集体投诉,杨剑秋并不在集体投诉员工工资名单内,虽然杨剑秋诉称是因为佳和木业公司的老板叶保永预支了工资给杨剑秋所以没有到劳动部门参与工资纠纷调处,但诉讼期间杨剑秋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佳和木业公司日常向其发放工资及欠发工资的情况,故杨剑秋仅凭《费用报销单》等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佳和木业公司员工。另一方面,佳和木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反映其与九之华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佳和木业公司主张在合作经营期间九之华公司按照约定派遣员工负责财务、仓管、销售,杨剑秋负责九之华公司财务,陈陆语负责仓管,许华东负责销售,与杨剑秋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杨剑秋在出纳处签名的内容相吻合。佳和木业公司提供的九之华公司与佳和木业公司合作期间的工资表,其中二月份工资表有杨剑秋代“九之华管理人”领取工资15000元更进一步证明佳和木业公司的主张,在杨剑秋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上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能排除杨剑秋系九之华公司派遣到佳和木业公司代表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杨剑秋主张叶保永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并请求判令其与佳和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杨剑秋工资61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剑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杨剑秋负担。二审中,杨剑秋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剑秋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认定杨剑秋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佳和木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杨剑秋曾经在九之华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协议书九之华公司印章旁作为经手人签名,杨剑秋不曾出现在佳和木业公司的工资表中,但杨剑秋曾代九之华公司三名管理人员签领过工资。佳和木业公司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杨剑秋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可以进一步削弱杨剑秋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杨剑秋和佳和木业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剑秋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剑秋主张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对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剑秋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劳动法律关系存在基本事实,且佳和木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依法提供了有一定证明力的相反证据,杨剑秋未能对佳和木业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作出有说服力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剑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判决确定杨剑秋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杨剑秋上诉主张与佳和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剑秋向佳和木业公司主张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工资61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剑秋上诉主张,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申请法院调取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947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叶保永是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一审法院2018年12月17日开庭,判决书打印的日期是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未审先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叶保永是否佳和木业公司的实际老板不影响本案处理,一审法院不调取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1947号案的庭审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打印为2018年12月14日,与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不一致,属于判决书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杨剑秋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剑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德印

审 判 员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玲

书 记 员 陈秋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