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明旺,男,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变变,女,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万利,男,无固定职业,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上诉人寇明望、李变变因与被上诉人薛万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明旺、李变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万利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万利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薛万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寇明旺向其支付房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相反,寇明旺向法庭提交了薛万利为其出具的足以证明用于抵顶购房款40余万元的钢材收条等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薛万利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薛万利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予撤销。因薛万利无法证明寇明旺欠付其购房款的事实,同时寇明旺已经举证证明已经向薛万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薛万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薛万利辩称,双方合同约定215年9月30日付清购房款,至2017年寇明旺以废旧钢筋向其抵顶了30万元购房款。薛万利向寇明旺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由寇明旺保管。寇明旺一审提交的收条均为双方在多年合作中已经结算完的账目,这些收条均未包括落款和抬头,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完购房款的事实。薛万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寇明旺、李变变向其支付欠付的购房款10万元;2、判令寇明旺、李变变向其支付违约金12000元;3、判令寇明旺、李变变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薛万利(甲方)与寇明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薛万利于2015年8月13日,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锦绣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屋(面积102㎡)出售给寇明旺,房屋总价款转让价格为肆拾万元。合同第三条:“甲方已于2015年8月13日当日将(金桥锦绣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户面积102㎡)的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乙方指定的韩三女本人”。合同第四条:乙方承诺将房屋所有权全部移交完毕后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第五条:“不论任何原因,若乙方不能按时付清购房款,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作为对甲方的补偿”。同日,韩三女、张天云向寇明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寇明旺金桥(锦绣嘉苑)楼房一套,抵借款伍拾陆万。”另查明,寇明旺、李变变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薛万利与寇明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寇明旺称已通过代物清偿的方式向薛万利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所举的收条无法证明寇明旺用钢管款抵顶了本案房屋的购房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寇明旺可对此债权债务关系另案主张。薛万利已交付涉案房屋,寇明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故对于薛万利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薛万利要求寇明旺、李变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寇明旺、李变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薛万利按照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寇明旺、李变变未抗辩,未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寇明旺、李变变应分别对对方名下的债务承担夫妻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寇明旺、李变变对薛万利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寇明旺、李变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薛万利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
二、寇明旺、李变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薛万利支付违约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寇明旺、李变变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万利请求寇明旺、李变变向其支付欠付的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薛万利与寇明旺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薛万利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锦绣嘉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出售给寇明旺,房屋总价款转让价格为40万元。薛万利已经向寇明旺交付了案涉房屋,寇明旺应当向薛万利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的规定,寇明旺应当就其主张的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薛万利认可寇明旺已经向其支付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寇明旺应当就其是否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寇明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寇明旺向薛万利购房款10万元并未不当,寇明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薛万利与寇明旺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购房款,寇明旺按照总房款的3%向薛万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薛万利请求寇明旺向其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寇明旺、李变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寇明旺、李变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蒙江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曦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