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刚,男,回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陈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豫07民终20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涛、被上诉人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刚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陈刚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调取原二审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对陈刚不利的事实。1、评估结论是陈刚单方委托的评估,没有保险公司的同意、参与和现场监督,剥夺了保险公司对损失进行核定的权利,程序违法,且根据该评估结论书的第五页的说明,该评估结论不得向提出机关和有关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不得作为有效证据适用。2、该评估结论的维修价格943866元,评估费19600元,共计963466元,投保金额965000元,与车辆投保金额之间的差额1534元,评估结论中没有显示更换之后的零部件的残值,且没有对每一个维修或更换项目进行拍照,其中发动机一项的维修费用高达16.5万余元,陈刚不能提供发动机因涉水而损坏的证据,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车辆在未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陈刚在提起诉讼前就已经将车辆自行转让,导致无法查清事故造成的客观损失。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更换过的零部件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4、陈刚是新乡市兄弟汽修的股东、总经理,新乡市兄弟汽修是上诉人所属保险公司的销售代理点,也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位,其不按保险公司的定损程序而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评估结论,其明显是想获得不法收益。
三、一审法院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险公司有权收回受损车辆,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和释明,该程序缺失,导致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丧失,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
四、根据市场行规,在市场转让的车辆其市场价值必然贬值,奔驰及其他豪车贬值更多,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贬值到原价的60%,如果发生事故全损,也是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索赔金额不符合规定。
被上诉人陈刚辩称:1、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损险保险金额96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2、原审程序合法,庭审笔录当事人可以复制取得,不属于法院调取范围,且申请调取没有必要性。3、双方对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争议,且该事故损失已经评估机构确定,评估机构具备合法的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损失数额客观,上诉人所提异议均无证据支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评估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符合规定。4、事故后保险公司怠于定损理赔,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坏的范围、价格进行鉴定确认,委托程序合法。5、上诉人理赔保险金的基础是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尚未维修就否定损失存在,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应予理赔。6、受损的零部件评估机构确认需要更换,旧件已不能维修,更换后的零部件为废品件,不存在残值,评估结论客观有效。7、上诉人原审未提起反诉,是其对权力的处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8、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保金额965000元,且被上诉人已按承保金额缴纳了保险费,承保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失已经第三方确定,且不超过承保金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承保金额为基数予以理赔。被上诉人陈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刚保险金963466元。2、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5时许,原告陈刚驾驶豫G×××××号车辆在新乡市八里营附近过地下道时,因暴雨地下道积水严重,原告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2017年8月23日,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G×××××新凯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水淹造成的维修价值为9438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600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险,保险金额965000元,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被保险人为陈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刚与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为豫G×××××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陈刚的车辆损失943866元经评估单位出具的车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损评估费19600元有相应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并且也是本案中陈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事故发生原因、动机、事故车辆价值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陈刚共计943866+19600=963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刚963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陈刚将涉案车辆转让他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陈刚所有的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需修复的价格以及更换零部件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若无法鉴定,请求对陈刚所有的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市场变现价格或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河南万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材料补充等程序,该公司出具了答复函:以该案涉车辆已经出售且无法找回,仅通过移送资料中的“案涉车辆水淹照片40张、新天恒(2017)价评字第TQT27号评估结论书、案涉车辆购车发票、案涉车辆二手车销售发票”并不具备客观、科学的完成委托所指的鉴定评估事项,认为委托的事项不具备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称应驳回被上诉人陈刚诉讼请求的意见,本案中,陈刚为其所有的豫G×××××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公司依据被上诉人陈刚委托作出的新天恒(2017)价评字第TQT27号价格评估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出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虽申请对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需修复的价格以及更换零部件的残值或市场变现价格或残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涉案车辆陈刚已转让出售且无法找回,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重新鉴定,故陈刚因涉案车辆事故导致车辆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但该价格评估结论系陈刚单方委托,且因涉案车辆陈刚已转让出售且无法找回,致使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重新鉴定,陈刚存在一定责任,应减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当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刚支付赔偿款770772.8元。
三、驳回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陈刚负担268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8元、陈刚负担2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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